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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金利来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小沥源源顺围13-X号。

原告陈某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哥尔丽来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简称金利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利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根据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和报刊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其“金利来x及图”商标、“x及图”商标和图形(GL)商标等在领带和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x号“哥尔丽来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中的英文首字母“g”与前述商标中的英文首字母“g”字体也近似。双方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服装和汗衫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利来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法定期限内,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文交接单;2、争议商标和金利来公司商标的商标档案;3、答辩通知书及金利来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原告陈某某诉称:一、争议商标与金利来公司引证的“金利来x及图”系列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从汉字字形、字母、图形、读音等角度进行比较,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撤销。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相关公众在认读、识别商标时,一般将商标中的汉字作为最基本和主要的因素,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字形和读音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应被撤销。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陈某某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引证商标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行引证的、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并非金利来公司使用商标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某所提异议实际上系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质疑,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争议商标为第x号“哥尔丽来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7月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X组的“服装、裤子、衬衫、乳罩、胸衣、睡衣、内裤、紧身围腰(女内衣)、衬裙、皮衣”等商品上。

2004年10月18日,金利来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是对其知名商标“金利来组合”商标的复制、抄袭,陈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应依《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金利来组合”商标是金利来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的著名商标,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金利来公司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金利来组合”知名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人商标”系其独创并长期使用,金利来公司为“争议人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合法所有人,具有在先权利;陈某某的行为是对金利来公司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是一种不正当行为,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合法权益,将会扰乱社会秩序。第二,陈某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金利来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未指明其具体引用的引证商标,申请书中对所提及的引证商标表述为“金利来组合”商标,并在具体阐述争议商标与“争议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在申请书中附了“争议人商标”图样,显示该商标由“金利来”、“x”及图形组成。金利来公司同时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第2份为“争议人商标材料复印件”,系第x号“金利来x及图”商标档案,第7份为“争议人其他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包括第x号“x”商标、第x号“金利来”商标、第x号“金利来”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金利来x及图”商标、第x号“Golf及图”商标、第x号“Golf”商标、第x号“Golf及图”商标等商标注册证。此外,金利来公司还提交了其所获荣誉及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据。

2009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将引证商标表述为“金利来x及图”商标、“x及图”商标和图形(GL)商标,但未指出各引证商标的商标号等具体信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其在裁定中使用了四个引证商标,分别为: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金利来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88年5月20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09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在2507-X组的“皮鞋、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89年7月31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0年7月9日,核定使用在2501、2507-2509、X组的“领带、服装、恤衫、汗衫、鞋、袜、内衣裤、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金利来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84年5月12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2501、2509-X组的“服装、领带、袜子、运动袜、袜裤、浴衣、围巾、头巾、领巾、方巾、脖套、手套、领花、领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为第x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1990年5月29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在X组的“裤带、人造革裤带”等商品上,上述四个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金利来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上述引证商标中,除引证商标一外,金利来公司均未在行政程序提交相应材料,引证商标二、三、四系其自行检索而作为引证商标,并认可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陈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收到第X号裁定,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引入引证商标二、三、四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引证商标的确定以及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关于引证商标的确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先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本案系金利来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确定引证商标进行审理。虽然,金利来公司并未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指明其具体引用的引证商标,但其在申请书中多次将引证商标表述为“金利来组合”商标或“争议人商标”,并给出了“争议人商标”的图样,显示该商标由“金利来”、“x”及图形组成。而且金利来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单列一项“争议人商标材料复印件”,亦为第x号“金利来x及图”商标档案。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金利来公司在申请书中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应当是金利来公司明确的第x号“金利来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至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既未在申请书中被提及,也与申请书中明确指向的引证商标不符,亦未体现在金利来公司提交的“争议人其他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所以尚难认为金利来公司在申请书中主张的引证商标包括了引证商标二、三、四。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属于金利来公司所提争议申请的理由,不应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争议裁定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有权自行通过检索后引入引证商标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在本案中将引证商标二、三、四作为引证商标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应以引证商标一作为引证商标,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帽子”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X组的“服装、裤子、衬衫、乳罩、胸衣、睡衣、内裤、紧身围腰(女内衣)、衬裙、皮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都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金利来公司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哥尔丽来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哥尔丽来x及图”所提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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