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斌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藁城市X村。2005年1月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日晚,被告人xxx到胡某某家,把胡某某打致轻伤,将其强奸,藁城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xxx以强奸罪惩处。
被告人xxx辩称,我没有强奸胡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晚7时半左右,被告人xxx到本村妇女胡某某家,欲强奸胡某某,在遭到胡某某反抗后,用砖块把胡打伤后,被告人xxx在北屋卧室内把灯泡拧松,将胡某某强奸。胡某某的伤情经藁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某关于被被告人xxx强奸的证言。
2、藁城市公安局2005年1月4日出具的藁公刑鉴字(2005)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胡某某家灯泡上的指纹系被告人xxx右手拇指所留。
3、石家庄市公安局(2005)冀石公刑侦技法物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作案现场遗留物为xxx所留。
4、藁城市公安局关于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
5、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胡某某轻伤的鉴定结论。
关于被告人xxx辩称的没有强奸胡某某,不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有以上庭审证据足以认定xxx在2005年1月2日对本村妇女胡某某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安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杜奋勇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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