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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案发前为双峰县电信局临时工,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9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2月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1日,在双峰县电信局做临时工的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才、李某、李某华、谭肯安(四人均已判刑),趁开车去石牛乡树山水库维修线路之机,将石牛乡X村地段一段200对的大号通信电缆锯下(换上以前施工剩下的10对的小号电缆),以2000元销赃给收废品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五人平分。9月9日,五人又以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锯下160余米200对的大号通信电缆(换上从电信局领来的10对的小号电缆),以4050元销赃给李某某,所得赃款五人平分。经鉴定,两次偷换的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刘某君、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李某才、李某、李某华人的供述;本院(2006)双刑初字第X号、(200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系双峰县电信局施工中心临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偷换本单位的通信电缆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某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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