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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熊某犯盗窃,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0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6月因犯盗窃、抢夺罪被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20日减刑释放;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余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略),现佃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熊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熊某,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熊某结伙或单独实施盗窃,先后在本市开福区潘家坪、华夏路等地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得电动车5辆,盗窃价值总计8643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得电动车2辆,盗窃价值总计4633元;被告人熊某单独盗窃3次,盗得电动车3辆,盗窃价值总计6664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上述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邵阳伢子”及另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X号门面,撬开卷闸门锁,被告人陈某等三人入室撬开电动车锁,将该门面内吴某某的2台狮龙牌电动车及1台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二人将所盗3台电动车骑至(略)被告人刘某乙的住处,以1200元的价格销给刘某乙。后经价格鉴定,被盗3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401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二)、200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湘丰宿舍X栋,撬开一楼杂物房的门锁,盗走被害人韩某1台灰色狮龙电动车及被害人李某某1台桔红色狮龙牌电动车。之后,2被告人将电动车骑至长沙市竹山园X号刘某乙处准备销赃时,布控的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陈某及收赃的被告人刘某乙当场抓获。后经价格鉴定,所盗2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总计4633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2009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北国风光小区X栋XA干洗店,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其店面前的1台黄某优狐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熊某在开福区竹山园X号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

(四)、2009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宠物店门前,盗得被害人张琪停放在其店面前的1台银灰色狮龙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熊某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五)、2009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门面,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知辉停放在该门面前的1台黑色轩博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009年4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抓获后根据二人交待于次日将被告人刘某甲、熊某先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熊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韩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赃车的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熊某、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熊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4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相互纠合,共同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有多次犯罪、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和赔偿失主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邵芳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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