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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刚、冉启碧,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向大志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正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被告收受原告现金1200元和两套衣服作见面礼,订婚时还要了x元作订婚彩礼,结婚时又应被告娘家要求,由给付x元彩礼和2000元衣服钱。结婚没几天,被告提出到悦崃街上建房屋,原告见被告目光长远,又是为了夫妻将来美好的生活,便不假思索一口应承下来;原本协商的是两家父母和原、被告合伙建房,共同出资投劳,建成后,原、被告一间、原告父母一间、被告父母一间、被告之弟一间;在购买悦崃哈文赞旧房时,考虑到被告父亲黄某富当过生产队长,见识广些,便委托其代为全权办理,可其竟将房产户口办在其一人名下;2008年3月拆房重建,也一直由被告父亲一人操办,原告及其父母只是按照被告父母要求出钱出力投料;现在悦崃街上建有五楼一底房屋两间,四楼一底房屋一间,可被告认为房屋是其父母独有,被告之父也以房屋产权者自居。原、被告结婚两年多来,被告不与原告同房,被告外出打工也不与原告协商,回家也不见踪影,致使原、被告婚后两年仍无小孩。原告细细想来,方知上当受骗,被告只不过是借婚姻之名骗取原告及其父母钱财而已,毫无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实际收受原告的彩礼是订婚时x元,结婚时x元,是原告家按当地农村风俗自愿给的,被告没有提出要求,也没有索要,属赠与行为,不应该退还;未生育小孩,是因为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生育小孩不受法律保护;结婚时,被告的婚时嫁妆原告应归还;悦崃街上新建的房屋是我父母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应分割的财产,如真是合伙建房,也应另案解决。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婚时嫁妆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向大志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订婚时原告按当地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7年正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x元,之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9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时嫁妆现在原告家的有: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21英寸TCL彩电一台、全自动康佳牌洗衣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DVD机一台、电视接收器一套、梳妆台一个、书案一张、饮水机一台、被条十一床(共十四床,被告拿走二床、原告那到建房工地一床)、床垫一张、方桌二张、折叠桌一张、条凳十根(共是十二根,被告拿走两根)、小(方)凳二个(共四个,被告拿走二个)、茶几一张、箱子五口、电饭锅一口、高压锅一口、碗八十个、盘子八十个、碗柜一间、磁盆一个、胶盆二个、洗脚盆一个、红胶桶二个、热水壶一个、茶瓶二个、电热器一个、电磁炉一台、嘉陵150摩托车一辆、瓷坛二个、磁盘二个、花瓶一对、毯子二十床、枕头三个、枕巾三条、蚊罩一笼。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不久,原、被告就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补办结婚登记后,又因建房问题扯皮。2009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因此本案据实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请分割悦崃街上黄某富名下新建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多少,是否应该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均提供介绍人向大志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言证实原告经过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及财物共计x元,被告提供的证言证实原告经过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是x元;经本院核实向大志,其证实经过她手的只有x元,其他的没有经过她手,原告具体给没给,给多少,她不清楚;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外给付的5700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只能根据证据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x元。关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按农村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或者一定财物),是封建遗毒,不属公序良俗之范畴,故法律规定了彩礼返还制度,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关于返还多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也同意(由于被告其他旁听亲戚反对而未调解成功),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被告黄某乙的婚时嫁妆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三、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x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应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文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员彭某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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