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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氟芮栩诉商评委,第三人尤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x纽约市佩恩广场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拉金德•扎布,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评字(2009)第x关于第x号“Dr.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尤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王某,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第三人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1日,根据原告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被告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x号“Dr.x”商标(简称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第三人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行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字号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在牙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告称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DR.x”商标享有在先专有权,早在1994年就开始使用于口腔清洁及保健等相关产品上,并已在世界各国广泛注册和使用,在中国大陆相关产品上也使用了该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异议商标“DR.x”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并且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抢注。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被诉裁定未能全面考察案件相关事实,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原告在异议复审期间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R.x”商标及商号在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牙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由于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在中国并未在牙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DR.x”商标,原告认为异议商标与其“DR.x”商标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为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某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经审理查明:异议商标“DR.x”由第三人于2000年11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在第21类的牙刷、化妆用品、擦鞋器等商品上。异议商标被核准初步审定公告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6年9月18日,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异议商标“DR.x”与原告引证商标相同,所指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二、原告引证商标在市场上有着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三、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损害原告的权益。四、第三人主观上有复制、抄袭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异议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综上,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明、产品行销中国及世界各国的发货清单、1999--2000年度报告、产品型录及产品包装、广告费用清单及会计师认证报告、原告的网站资料等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理由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经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在异议复审期间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交换质证理由书和证据,第三人在异议复审期间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和证据,被告分别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的证明、产品销往其他国家的发货单、产品介绍、网站资料及广告费用等,前述证据均不能显示原告商标或企业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可以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提单是原告产品发往美国的发货单,其中不但没有显示原告商标,还同时证明了原告产品并非是在中国地区销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因此,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更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不存在违法之处,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Dr.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士氟芮栩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尤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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