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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古拉诉商评委、第三陈余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尼古拉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迪埃斯邮区x古尔松塞尼亚109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尼古拉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尼古拉”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余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尼古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萧、张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尼古拉公司针对余某某拥有专用权的第x号“尼古拉”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尼古拉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尼古拉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尼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10表明尼古拉公司基本情况及其商标在其所属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使用、宣传等情况,不能证明尼古拉公司商号及其“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03年6月10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使用并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或商标。尼古拉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尼古拉公司依据该条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系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尼古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1至14、补充提交的证据1至2,属于表明与尼古拉公司或余某某企业基本情况、经营形式及相关的报道等材料,尼古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尼古拉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

另外,尼古拉公司认为余某某在其经营活动中谎称其温州市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为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在中国唯一的代理商,并借助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的影响力以获得酒类市场更大的份额,牟取非法利益,涉嫌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尼古拉公司诉称:1、尼古拉公司商标在中国具有较大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余某某名下的“尼古拉”商标是尼古拉公司x相对应的确定且唯一的中文翻译,与尼古拉公司商标高度近似。余某某对“尼古拉”的宣传和使用,构成了对尼古拉公司x商标权的侵犯。尼古拉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巨大的知名度,为打造世界一流品牌,通过出版葡萄酒文化系列图书、请世界著名设计师设计产品目录和价目表等各种方式积极树立并维护自己的x商标,使其在相关公众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2、余某某曾担任法国文化交流协会副会长,在任职期间,其三分之一时间在法国度过,应当知晓尼古拉公司拥有x商标。余某某在经营葡萄酒的过程中,其店面装潢与尼古拉公司在法国等国家和地区的装潢完全一致,并在广告宣传中谎称其为尼古拉公司在中国的唯一经销商。余某某的上述行为,也充分的证明了其抢注尼古拉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在尼古拉公司与余某某无任何业务来往的情况下,余某某的虚假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普通消费者,扰乱中国的投资环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原则。余某某正是借助尼古拉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企图通过媒体宣传,加强其与尼古拉公司之间的联系,使相关公众对葡萄酒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余某某号称其为尼古拉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却未经同意将尼古拉公司商标据为己有。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被诉裁定中对尼古拉公司的此项请求未予以审理和认定,属于遗漏审查事项。被诉裁定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具有重大瑕疵。综上,尼古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尼古拉公司提出的其商标在中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理由已经作了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尼古拉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10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或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2、尼古拉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1至14、补充提交的证据1、2,仅属于表明与尼古拉公司或余某某企业基本情况、经营形式及相关的报道等材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情形。3、尼古拉公司认为余某某在其经营活动中谎称其温州市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为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在中国唯一的代理商,并借助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的影响力以获得酒类更大市场份额,牟取非法利益,涉嫌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1、尼古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尼古拉公司称其商标在中国具有较大影响力,没有事实依据。2、尼古拉公司提及的虚假宣传、误导公众的情形,均属企业经营活动范畴,与余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法无关。3、尼古拉公司称余某某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4、目前,“尼古拉”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完全是余某某多年努力的结果,与尼古拉公司无关。5、余某某怀疑尼古拉公司故意在本案中将其公司名称的中文译名翻译为“尼古拉公司”,以使他人对余某某经营过程中的某些情形与尼古拉公司是否存在混淆作出有利于尼古拉公司的判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余某某于2003年6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薄荷酒、威士忌酒、鸡尾酒、酒(饮料)、白兰地、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

2007年6月22日,尼古拉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尼古拉公司系由x家族于1822年在法国创立,至今是法国最大的酒业连锁公司,其“x”商标及含有“x”文字的系列商标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广泛注册,在欧洲酒业享有盛名。余某某系法国文化交流协会副会长,多年来往返于中法两国,并具有在法国巴黎创办进出口公司商业经历,对法国社会经济文化、尼古拉公司及其“x”商标充分知晓。温州市紫檀贸易有限公司系由余某某出资于2003年7月创立,该公司是法国维克托集团(2005年解散)在中国的核心企业,自称是经营(尼古拉)法国葡萄酒专卖品牌,并在其“尼古拉风”期刊中介绍尼古拉公司的发展史,余某某公司系尼古拉公司同业企业,相同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尼古拉公司商标及其对应中文译文等系列争议商标,并且余某某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导致中国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裁定撤销。2、余某某翻译盗用尼古拉公司商标、商号之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给尼古拉公司品牌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争议商标亦应被撤销。3、余某某公开称其公司(即温州市紫檀贸易有限公司)为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在中国唯一的代理商,并借助尼古拉公司百年品牌的影响力以获得酒类更大市场份额,牟取非法利益,以欺骗手段恶意抢先注册尼古拉公司商标及其唯一对应中文等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尼古拉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通过余某某的宣传,消费者已经认为余某某与尼古拉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尽管未有任何文件证明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在消费者心目中,余某某及其公司俨然为尼古拉公司的中国经销商。此种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允许,“代理人”擅自将“被代理人品牌”抢注的行为按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余某某擅自抢注尼古拉公司商标之行为属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理应被依法禁止。4、余某某涉嫌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亦应被撤销。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禁用禁注相关条款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尼古拉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仅在具体“事实”部分提到:尼古拉公司在法国或者欧盟开设公司网站,享有与其公司名称及其“x”商标相关的互联网域名专用权,而没有在“事实与理由”的总括部分以及“理由”部分提到域名作为在先权利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问题。

尼古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尼古拉公司及其品牌“x”背景情况介绍外文资料及中译文。2、互联网对尼古拉公司“x”连锁店、酒吧及餐馆的简要介绍及相关消费者的评论材料及中译文。3、《品牌陈情书-品牌名称历史字典》对尼古拉公司品牌塑造历史的介绍资料及中译文。4、尼古拉公司“x”被誉为“19世纪市中心的黄某招牌”的报道资料及中译文。5、尼古拉公司2005年、2006年发行的产品目录及价格表复印件。6、2003年至2006年尼古拉公司酒品采购订单复印件。7、互联网对尼古拉公司回馈消费者的报道材料。8、尼古拉公司“x”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9、商标争议案件法院判决书及法国工业产权局的申请裁定书复印件。10、尼古拉公司域名注册记录。11、相关网站对尼古拉公司的报道。12、尼古拉公司某店铺情况陈述报告及公证件。13、余某某及其设立的温州紫檀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公证件。14、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3年10月第一版的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有关“x”的中文翻译等证据材料。

余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x”是普通姓氏,尼古拉为该姓氏的普通中文译名,争议商标为自己独创,与尼古拉公司无关。2、尼古拉公司没有在中国注册、使用、宣传过其商标,余某某在中国注册争议商标和尼古拉公司在法国注册的商标混同根本就无从谈起。3、争议商标已经被余某某多年宣传和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时撤销争议商标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4、尼古拉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动机不良,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经余某某多年使用及宣传,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尼古拉公司商标在中国没有使用和宣传过,普通消费者也不知道尼古拉公司的品牌,仅以尼古拉公司商标在法国已注册使用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余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各国、地区商标注册信息,以证明“x”为普通词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不同的企业注册。2、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宣传及获奖情况材料,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3、其他葡萄酒企业在经营中习惯突出其商品产地名称的相关情况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余某某的答辩材料寄送尼古拉公司,尼古拉公司称,余某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尼古拉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在先权利并有广泛影响的商标,侵犯尼古拉公司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利用各种手段欺骗社会公众,涉嫌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活动,并已经造成严重混淆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依法应被撤销注册。尼古拉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中国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网站资料。2、浙商网网页资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尼古拉公司陈述:1、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即在先商号权、在先商标权、在先域名权,其中在先商标权包含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后半段,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尼古拉公司在争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在先域名权问题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问题。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1、域名权不属于在先权利,且尼古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的主要是商标权以及商号权,并没有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了尼古拉公司的域名权。2、尼古拉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书的补充理由中所述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尼古拉公司所提的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不能作为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尼古拉公司提及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问题已经给予了评述,但由于尼古拉公司与余某某并不实际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不属于该条的调整范围。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尼古拉公司及余某某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裁定是否遗漏尼古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争议理由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抵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依据。参照上述规定,商标评审申请人应当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以及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尼古拉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仅陈述了其在法国、欧盟注册域名的事实,但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域名权,并据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被告在作出被诉裁定时未对此加以评述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遗漏其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的目的是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认定系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须以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所有人存在真实、合法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余某某及其企业与尼古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尼古拉公司以被诉裁定遗漏其该项争议理由而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条中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尼古拉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0表明尼古拉公司基本情况及其商标在法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使用、宣传等情况,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尼古拉公司将争议商标或者商号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使用。证据11系相关网站对尼古拉公司的报道,证据12系关于尼古拉公司某店铺情况的陈述报告,证据14是有关“x”中文翻译的材料,这些证据亦无法证明尼古拉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争议商标或者商号的情况。证据13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表明余某某企业基本情况、经营形式的相关报道等材料。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尼古拉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已在中国大陆登记并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其“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经过使用并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尼古拉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款规定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系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尼古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该款规定商标局可以直接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尼古拉公司主张余某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尼古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尼古拉”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尼古拉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尼古拉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余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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