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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生堂丽源诉商评委、第三人港龙兄弟建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森龙臣,董事长。

法定代理人浅井俊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苍雨春,北京市铸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市港龙兄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北京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奋,北京儒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资生堂丽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欧珀莱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市港龙兄弟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港龙兄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苍雨春、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港龙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资生堂丽源公司就港龙兄弟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欧珀莱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表明,资生堂丽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x”、“欧珀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x”、中文“欧珀莱”与资生堂丽源公司的“x”、“欧珀莱”商标文字相同,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与资生堂丽源公司“x”、“欧珀莱”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资生堂丽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x”、“欧珀莱”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不予“欧珀莱x及图”商标核准注册。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他人现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因此,资生堂丽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资生堂丽源公司的“x”、“欧珀莱”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在先权利。对资生堂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资生堂丽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在地板等商品上的使用将造成误导公众的损害后果。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所针对的消费人群没有明显的行业区分性,都涵盖了各个领域的消费者。将一高端化妆品商标用于地板上,会贬损“x”、“欧珀莱”的品牌价值。网上检索到“北京市港龙艺发商贸有限公司”即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就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地板送检的检验报告显示该种地板的检验项目包括“甲醛释放量”。将“欧珀莱”,一个化妆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使用于地板类产品会使公众将其与不良事物发生联想,对该品牌的市场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误导公众和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在地板等商品上的使用无疑将造成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的损害后果。原告的“x”、“欧珀莱”商标一旦脱离其核心产品,被随意应用于地板等无关产品上,会破坏该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与识别作用,也弱化了“x”、“欧珀莱”商标与化妆品类商品的联系,使该品牌所承载的商誉受到损失,市场价值受到贬损。三、被异议商标在地板等商品上的使用无偿占用了原告因巨额投资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无疑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认为原告提出的《地板检验报告》网络打印件的证据并未在行政阶段提交,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港龙兄弟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第x号裁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港龙兄弟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地板、木材、胶合板、铺地木材、镶花地板、贴面板、三合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地板、拼花地板条,该商标获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88期《商标公告》上,其初步审定号为x。

在法定期限内,资生堂丽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资生堂丽源公司引证的在先注册的“欧珀莱”、“x”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资生堂丽源公司称港龙兄弟公司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资生堂丽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1月2日,资生堂丽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资生堂丽源公司为著名的化妆品牌“欧珀莱”、“x”的创始人。“欧珀莱”是“x”的中文音译,为无含义词汇。目前,该公司在全国大中城市设立了近300个专柜。该公司与其“欧珀莱”、“x”品牌产品亦获得北京名牌产品、2000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等多项荣誉。二、资生堂丽源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x”、“欧珀莱”商标,亦通过报刊广告、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了宣传。该公司的“x”、“欧珀莱”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欧珀莱”、英文“x”均与资生堂丽源公司的“x”、“欧珀莱”商标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与资生堂丽源公司的“x”、“欧珀莱”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但鉴于资生堂丽源公司的“x”、“欧珀莱”由系其独创的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且该公司的“x”、“欧珀莱”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了对“x”、“欧珀莱”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权利。四、资生堂丽源公司的“x”、“欧珀莱”品牌专柜遍布北京各大商场。港龙兄弟公司作为一家北京公司,理应知晓资生堂丽源公司“x”、“欧珀莱”商标。其使用与资生堂丽源公司独创的“x”、“欧珀莱”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显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资生堂丽源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资生堂丽源公司提交了:1、“x”、“欧珀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资生堂丽源公司的“x”、“欧珀莱”商标的注册情况;2、荣誉列表、《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等多项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资生堂丽源公司及其“欧珀莱”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3、杂志复印件和网络下载资料,用以证明资生堂丽源公司的“x”、“欧珀莱”商标的宣传情况;4、市场调查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资生堂丽源公司的“欧珀莱”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资生堂丽源公司提交了《地板检测报告》网页打印件的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地板检测报告中有“甲醛释放量”这一项目,将“欧珀莱”商标使用于地板类产品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公众将该品牌与不良事物建立联想,对该品牌的市场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在庭审过程中,资生堂丽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异议理由。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资生堂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放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异议理由,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鉴于被告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使用的“x”、“欧珀莱”商标近似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x”、“欧珀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并应获得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别上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x”、“欧珀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虽然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的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与资生堂丽源公司“x”、“欧珀莱”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消费者不会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地板等商品是原告生产的或者与原告有关,进而使资生堂丽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申请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关于其“x”、“欧珀莱”商标是驰名商标并应获得跨类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属情形,被告对其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欧珀莱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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