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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弟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玲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面积48平方米)房屋一套,属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被告周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x元,在领取调解书时给付x元,余款在(公历)2010年3月底前付清;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新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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