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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与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某某,均是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镇龙口。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04房。

原审被告: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古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某、刘某、毕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花都市X区外运运输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广州市X区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市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属下的企业,被上诉人根据花都市政府关于企业转制的有关政策,决定对其属下企业机场外运公司进行转制,将机场外运公司实行产权转让,建立股份制企业。1998年4月13日,上诉人古某作为股东代表(全体股东为古某、朱某、刘某、毕某)与被上诉人签订转制《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以零资产方式转让,受让方按清算审计报告中负债总额抵销所有者权益总额之余额的80%作为股本出资,重新注入资金(略).60元。按上述清算报告中的总负债(略).94元减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方注入的股本出资额(略).60元的差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余下(略).60元债务由被上诉人方承担。合同生效双方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受让方享有企业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双方内部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转制过程中的有关费用(如清算审计费、公证费等由被告负责)。双方在签订《合同书》的同日,签订了《产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方按产权转让合同书载明的股本出资额(略).60元如数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方分期归还上述转让欠款。第一期交款于签订合同的当月内即1998年4月30日前还(略)元,占总欠款的35%,余款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底止每月还款2500元,并同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80%计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合同书》、《还款协议》后机场外运公司转由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经营(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1998年4月15日原审被告朱某自愿退出机场外运公司,并与上诉人协商,将其原所认购的30%股权由上诉人一并认购。1998年8月,上诉人以其在被上诉人的集资款及利息合计(略).51元,原审被告毕某以其集资款利息456元顶抵了机场外运公司的转让款即被上诉人的欠款合计(略).51元。2001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刘某的还款(略)元。之后,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其的产权转让款(略).09元及利息9388.77元,退还清算费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称机场外运公司是一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场外运公司的成立应先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而机场外运公司是在没有办理相关的批准文件的情况下由工商部门违法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违法,合同无效。现该公司于2001年9月转让给罗大伟,因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企业的营业执照未能通过年审而被工商部门关闭。

另,机场外运公司在转让时的清算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同意清还被上诉人清算费4000元。

花都市X区外运运输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营业范围:代办中港货物运输、代办客户报关、清关业务。航空速递。机场外运公司在2001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州市金立威机场外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大伟,营业范围不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产权转让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花都市X区外运运输有限公司”是一间国际货物运输的代理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才可以成立,但“花都市X区外运运输有限公司”因没有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批准文件而由工商部门违法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的标的物违法,故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花都市X区外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是代办中港货物运输、代办客户报关、清关业务和航空速递,而并非上诉人辩称的国际货物代理,且上诉人称机场外运公司在2001年9月因未能取得国际货物代理的相关批准文件而未能通过年审并被工商部门关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纳。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产权转让还款协议》后只以集资款本息(略).51元顶抵应付被上诉人欠款及还款(略)元,尚欠被上诉人(略).0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返还清算费4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转让费应在1998年4月30日前支付(略)元,其他的转让费在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每月支付2500元,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方受让了企业后只在1998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多元,在199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提起诉讼时止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欠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其追讨,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约定转让款分期支付,上诉人的最后一期欠款应在2002年12月底付清,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清还欠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此辩称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朱某、刘某、毕某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古某、原审被告朱某、刘某、毕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略).09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80%计至付清款日止)。二、上诉人古某、原审被告朱某、刘某、毕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清算费4000元。三、上诉人古某、原审被告朱某、刘某、毕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古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经营范围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最终导致对涉案产权转让《合同书》及《产权转让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出现根本性错误。机场外运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代办事项明显属于货运代理范围,且涉及中港间的货物运输代理及只有国际货运代理才会涉及的报关、清关业务,表明该营业范围属于国际货运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更直接将上述业务规定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因此机场外运公司的营业范围当属国际货运代理。但该公司在申请开业时并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且其注册资本也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人民币200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尽管该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事先没有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同时注册资金也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将机场外运公司作为产权转让《合同书》的标的物是非法的,该《合同书》应被确认为无效。而《产权转让还款协议》作为该《合同书》的从合同,当然也应被确认无效。2、上诉人认为分期付款的时效应从各期款到期之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结论有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2003)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机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有关判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一审没有本质不同,且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朱某、刘某、毕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参加二审庭询,也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和《产权转让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及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花都市X区外运运输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后,工商管理部门亦已办理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产权转让《合同书》及《产权转让还款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签订的《产权转让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确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该项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上诉人古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某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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