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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忠、贺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7年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杜某辽、杜某军(已判刑)、邹俊柏(另案处理)由杜某辽驾驶一台摩托车搭乘杜某某等三名同伙到双峰县X镇X路X路段,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拦路抢劫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的朱某辉、王亮初夫妇,抢得现金5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逃跑。(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纠集曾某伟、朱某某(已判刑)、邹永红、杜某娄(另案处理)在娄底市城区盗窃机动车车牌52块。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杜某辽(已

判刑)、杜某军(被告人其兄。已判刑)以及邹俊柏(另案处理)纠合在一起,共同商量去抢劫,并准备了砍刀、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当晚九时许,由杜某辽驾驶一辆无牌太子款两轮摩托车搭乘杜某某等3同伙,来到本县X镇X村甘盐公路X路段,准备用所携带的砍刀抢劫过往摩托车司机,被告人杜某某等人用一根树杆横拦在路中间,由杜某辽“望风”,其他三人躲在公路旁。当甘棠镇X村民朱某辉、王亮初夫妇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告人杜某某与杜某军、邹俊柏等三人将其拦住,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并令朱、王二人背对公路X路边,邹俊柏将砍刀架在朱某辉肩上称:“你不拿钱出来就砍死你”,朱、王二人只得将身上500多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交出,邹俊柏从朱某辉手中抢去摩托车钥匙,驾驶着朱某辉的豪爵摩托车搭乘杜某军和被告人杜某某,往本县X街上逃窜。当他们与杜某辽会合后,杜某军换乘在杜某辽的摩托车上,一同继续往甘棠街上方向逃窜,当逃至本县X镇X村地段时,因拐弯太急,杜某辽所骑的摩托车摔入路边水沟,杜某辽被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抓获,杜某军逃跑。第二天,杜某军赶到涟源市X镇与杜某某、邹俊柏汇合,三人骑着抢来的摩托车来到冷水江车站,找到一个外号叫“雷胖子”的涟源人,由“雷胖子”介绍将抢来的摩托车、手机卖在冷水江,摩托车卖得900元,手机卖了300元,所得赃款被杜某某、杜某军、邹俊柏三人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辉、王亮初夫妇的陈某,证明其于2007年2月7日晚,在双峰县X镇X村甘盐公路石湾里地段,被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其财物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杜某辽、杜某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是参与抢劫朱某辉夫妇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3、证人贺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甘盐公路上用于拦护新修水泥路的树枝被人移动的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辉现场指认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作案的现场概貌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借了摩托车给被告人杜某辽,2007年2月7日晚10时许,接到杜某辽的电话,讲他骑着摩托车摔到水沟里,第二天,听说杜某辽被派出所抓走,其摩托车被派出所扣押;

6、(2007)双刑初字第X号、(2007)双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杜某辽、杜某军的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进行确认;

7、同案犯杜某辽、杜某军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7日,其伙同杜某某、邹俊柏在双峰县X镇X路石湾里地段抢劫了一对夫妇的情况;

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9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带着邹永红、杜某娄(另案处理)与外号叫“二哥”、“七哥”(待查)在娄底市城区盗窃轿车车牌。到2月中旬“七哥”、“二哥”离开后,被告人杜某某便邀集曾某伟、朱某某(均已判刑)入伙,该团伙由被告人杜某某组织、指挥,并由被告人杜某某用杜某军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号码:x的工商银行牡丹卡,用杜某娄的手机(x)与被害人联系,由曾某伟带领杜某娄和邹永红外出盗窃车牌(曾某伟不在时由朱某某带领),然后将写有“捡到车牌,x”的纸条贴到被盗车窗玻璃上或夹在雨刮器下,如被害人联系赎回车牌时,则由被告人杜某某负责交易,以100-200元一块的价格要被害人将钱汇到指定的x银行卡上,确认钱到账后,再让被害人到指定的地点取回车牌,银行卡由曾某伟保管,分工后就开始在娄底市城区内盗窃轿车车牌,到2009年3月8日案发止,被告人杜某某一伙共盗得车牌52块,其中14块由被害人出钱从被告人处赎回,得赃款1570元;案发后,娄底市娄星区公安分局乐坪派出所从其住处扣押38块车牌,已找到被害人或由被害人在该所领走的车牌18块:

1、2009年2月6日23时许,在娄底市X街盗得卢某湘x车牌一块,卢某于3月19日在派出所领回。

2、200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带领杜某娄、邹永红在“七哥”、“二哥”(另案处理)的指挥下,一同在娄底市金谷市场盗得彭某某湘x车牌一块,彭某某于3月23日在派出所领回。

3、2009年2月23日19时许,在娄底市21世纪门口盗得廖某的湘x车牌一块,廖某于3月21日在派出所领回。

4、2009年2月23日18时许,在娄底市金谷市场X栋盗得彭某某的湘x车牌一块,彭某某于3月19日在派出所领回

5、2009年2月26日18时许,在娄底市金谷市场北门盗得伍某的湘x车牌一块,由张某丁于3月19日在派出所代领。

6、2009年2月26日20时,在娄底军干所对门盗得杨某某的湘x车牌一块,杨某某于3月20日在派出所领回。

7、2009年2月26晚19时许,在娄底市X街日杂批发市场一栋二楼楼下院子里,盗得刘某乙湘x车牌一块。

8、2009年2月26日20时许,在涟滨乡政府附近盗得刘某丙湘x车牌。

9、2009年2月27日,在娄底商业局煤机房盗得伍某湘x车牌一块,伍某于3月11日在派出所领回。

10、2009年2月27日23时在金谷市场南门,盗得彭某戊湘x车牌,彭某戊于3月19日在派出所领回。

11、2009年2月28日,在金谷市场金色桃园门口,盗得谭某某的湘x车牌一块,谭某某于3月16日在派出所领回。

12、2009年2月28日23时,在娄底市月塘社区楼下,盗得邬某某的湘x车牌一块,邬某某于3月13日在派出所领回。

13、2009年3月1日22时,在娄底市王家小区X栋门口,盗得付某某的湘x车牌一块,付某某于3月16日在派出所领回。

14、2009年3月1日22时,在娄底市五金公司家属区盗得张某己的湘x车牌一块,张某己于2009年3月10日在派出所领回。

15、2009年3月2日,在娄底市罗门婚纱店前盗得李某庚湘x车牌。

16、2009年3月3日晚,在娄星区民政局盗得刘某辛湘x车牌一块,刘某辛于2009年3月10日在派出所领回。

17、2009年3月5日晚,在娄底市金谷市场盗得彭某某湘x车牌。

18、2009年3月5日,在娄底市楚雄宾馆门前盗得曾某某湘x车牌一块,曾某某于3月12日在派出所领回。

19、2009年3月5日,在娄底市金谷市场7O栋盗得李某癸粤x车牌,李某癸于3月12日在派出所领回。

20、2009年3月5日晚,在娄底市洞新市场盗得曾某壬湘x车牌,曾某壬于2009年3月17日在派出所领回。

21、2009年3月6日晚上,在娄底市涟邵机厂家属院盗得周某的湘x车牌一块,周某于3月18日在派出所领回。

22、2009年3月6日22时许,在娄底市X街X门前盗得谢某某湘x车牌一块,谢某某于3月12日在派出所领回。

23、2009年3月2日晚,在娄底市湘中大厦楼下盗得柴某某的妹的苏x车牌,柴某某花150元将车牌赎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伍某、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张某丁、彭某戊、谭某某、邬某某、付某某、张某己、李某庚、柴某某、刘某辛、曾某壬、陈某、李某癸、曾某某、彭某某、周某、谢某某、彭某某、廖某、卢某、彭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各自的机动车牌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有人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勒索钱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的机动车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人曾某伟、朱某某等人租住的房间内扣押了38块机动车车牌的事实;

3、领条,证明部分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自己被盗的机动车车牌的事实;

4、从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x,户名杜某军的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部分被害人为赎回车牌,向被告人指定的该银行帐户汇入14笔款共计1570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的事实;

7、同案人邹永红、杜某娄、曾某伟、朱某某供述了与杜某某一道盗窃机动车牌的事实。

8、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车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抢劫、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贺某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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