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5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8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途经(略)伤科医院对面小巷时,发现被害人罗艳独自一人挎着一个手提包走在前面,便尾随其后至一楼梯口,见周围无人,便从被害人罗艳身后冲过去,双手强行抢夺其肩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元、农行存折一本、医保卡一张等物)。被害人罗艳奋力反抗,扯住被告人王某的上衣,被告人王某使劲挣脱并抢走手提包,在两人拉扯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无意掉落在地上。被告人王某抢走被害人罗艳的手提包后顺着小巷深处逃至黄某南路,将包内的x余元现金拿走,将包连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路边。事后,被告人王某将抢得现金x元存入女友刘海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并将抢得的现金7000元放入刘海霞包内,其余的3000元现金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作案时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属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女友刘海霞、其父王某明代其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途经(略)伤科医院对面小巷时,发现被害人罗艳独自一人挎着一个手提包走在前面,便尾随其后至一楼梯口,见周围无人,便从被害人罗艳身后冲过去,双手强行抢夺其肩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元、农行存折一本、医保卡一张等物)。被害人罗艳奋力反抗,扯住被告人王某的上衣,被告人王某使劲挣脱并抢走手提包,在两人拉扯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经鉴定,该弹簧跳刀属管制刀具)掉落在地。被告人王某抢走被害人罗艳的手提包后顺着小巷深处逃至黄某南路,将包内的x元现金拿走,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路边。事后,被告人王某将抢得现金x元存入女友刘海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将7000元放入刘海霞包内,其余的3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女友刘海霞、其父王某明代其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罗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18日零时20分许,在(略)伤科医院对面小巷被人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x元及存折、医保卡等物品,后报警。早晨有人在现场捡到一把弹簧跳刀交给她,她交给警方的事实。(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妻罗艳当时被抢走现金等物品,并将现场遗留弹簧跳刀交给警方的事实。(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1月20日其男友王某将x元交给她存入银行,并给她现金7000元的事实。(4)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当时在现场遇见王某,后听说罗艳被抢了包的事实。(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替其子王某退赃3000元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弹簧跳刀一把、赃款x元,赃款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刀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携带的为管制刀具。(8)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物证(弹簧跳刀一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属实。(9)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10)本院(2004)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2005)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款大部分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其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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