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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科诉许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思科技术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市西塔斯曼道X号。

授权代表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虞国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思科技术公司(简称思科公司)诉被告许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宏、柳爱杰,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虞国选、张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科公司诉称:思科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x及桥图形”、“思科”、“x”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品牌不仅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高知名度,而且也是中国相关公众心目中的知名商标。许某利用北京德胜通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和香港x公司名义,主要向国外客户销售假冒思科品牌的商品。许某在2008年6月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销售的假冒思科商品获利人民币100多万元。许某的行为侵犯了思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许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思科公司“x及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许某赔偿思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及律师费。

被告许某辩称:1、许某销售假冒产品属于单位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判决认定通达公司销售思科产品为单位犯罪,许某并非专门为销售假冒产品而设立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达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2、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法人的自然人股东不为法人承担损失。3、通达公司系单位犯罪未遂,通达公司未获利,许某未得到任何利益,不应赔偿思科公司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思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系第x号“x及桥图形”商标,思科公司于1993年12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硬件”,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15年10月27日。

2004年4月8日,通达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其中许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纪某某出资人民币9万元,安某某出资人民币6万元。

2008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某公交分局经侦处对许某进行讯问,许某承认:其于2000年在北京晓通网络技术公司(简称晓通网络公司)任职员,2004年辞职筹建通达公司。2004年4月,通达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法定代表人许某,后于2004年10月变更为安某某,现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许某、安某某和纪某某。许某负责公司的总体经营,安某某负责财务,纪某某负责采购产品。通达公司每年销售额大概是1000万元人民币,3年经营总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销售假冒思科产品经营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其个人获利大概是100多万元人民币。2004年12月,他们将假冒思科光纤模块和路由器放到在x.com网上注册的x.Net.x商铺进行销售,网上标价为思科公司产品的10%,进货价格100-200元人民币,每次都是电话订货。假冒思科公司产品都是在深圳生产的,产品进货到公司时,产品的标识和外包装都是生产厂家做好后发到公司的,货到后存放于回龙观龙腾苑四区X号楼X号底商内。许某负责销售,销售对象全部是外国人,主要是美国和欧洲国家。付款是两个渠道:一个是外国人购货时先将货款打入许某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内;另一个渠道是通过香港结款,户名x.CO,账号为x。

2008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某公交分局经侦处对许某进行讯问,许某承认:其在晓通网络公司工作4年,对思科品牌产品非常了解,晓通网络公司是思科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之一,所以辞职后就想自己卖思科品牌的网络设备。其在x.com网上注册了一家x.Net.x公司,从中关村购进思科公司产品(有真有假),假货的价格是思科产品的10%,这样做了几个月。在2005年6-10月,通过代办公司在香港注册了x公司,这样国外买家可以把钱打到香港公司账户,然后再转到其工行或中行的个人账户里。从2004年底开始,大概每年销售额在1000万人民币左右,公司从中获得利润大概100多万。假冒产品是假冒思科商标的文字商标和图标(包括涉案商标),和思科正式产品商标做的一样。

2008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某公交分局经侦处对许某进行讯问,许某承认:其卖假冒思科品牌产品纯利润大概10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数字没有记录。其将钱已花完,投资50万元开办了北京深蓝色水族商贸有限公司,花60多万元买了部宝马530汽车,还有后续水族公司的投资、日常开销等,现在基本没什么钱了。

2008年10月8日,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京公刑技鉴(电)字[2008]第X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北京市公安某经侦处,送检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简要案情:2004年以来,许某、安某某、纪某某等人成立通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全球数十个国家和地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思科)的产品,已查实的非法获利达近百万元。

2009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如下:许某、安某某、纪某某自2004年底以来,利用其成立的通达公司销售假冒思科品牌的网络产品。2007年12月,通达公司由徐元放具体操作,以x美元的价格向巴西一公司销售一批思科品牌的网络产品,后被法国海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通达公司多次向美国公司销售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销售金额共计3000余美元,均被美国海关查获。2007年3月,通达公司以712美元的价格向上海净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一批思科品牌的商品,后被查获。经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许某、安某某、纪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某关在通达公司位于本市昌平区回龙观的库房内起获大量用于销售的思科品牌的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许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由公安某关出具的二份办案说明,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中,侦查机关没有查找到国外的购货方,亦没有调取到相关的退款或收款记录的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办案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办案说明并不影响对指控事实的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许某、安某某、纪某某,直接责任人员徐元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通达公司名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关于思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代理意见,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通达公司自成立以来,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一事实,故不予采纳。通达公司已经着手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得逞,故本案的全部指控事实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许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虽然大于其他被告人,但念其在家属的协助下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最终判决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09年4月17日,北京市公安某公共交通安某保卫分局出具公交补侦字[2009]X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载明:关于尝试查找销售记录上的购货方的问题,经工作,未能查找到国外的购货方。关于被扣货物实际未收到货款的问题,现未查到退款或收款相关记录。

庭审中,思科公司明确(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述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是指假冒涉案商标,许某对此未予否认。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某公交分局的询问笔录、(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京公刑技鉴(电)字[2008]第X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公交补侦字[2009]X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许某在接受北京市公安某公交分局经侦处的询问时,自认曾经在思科公司代理商处工作,辞职后以通达公司名义销售假冒思科品牌的产品,获利达人民币100多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许某利用通达公司销售假冒思科品牌(包括涉案商标)的网络产品,并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许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侵犯了思科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许某就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许某个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许某辩称其销售假冒思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单位犯罪,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思科公司要求许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许某在接受北京市公安某公交分局经侦处询问时,确认通达公司销售假冒思科产品的经营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并多次自认个人销售假冒思科产品获利人民币100多万元。本院根据通达公司的销售金额,考虑销售成本、许某的出资比例、许某自认的个人侵权获利金额等因素,认为思科公司主张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思科公司主张许某支付其合理诉讼支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许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思科技术公司拥有的第x号“x及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某赔偿原告思科技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思科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许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思科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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