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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谢某贩卖毒品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月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9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初,被告人董某、谢某伙同秦益安(已判刑)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2008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伙同秦益安在长沙市开福区诺亚方舟酒店客房内,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克给刘云涛(已判刑),其余部分冰毒被被告人董某、秦益安自己吸食。

2008年4月18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抓获被告人谢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桔黄某药丸50粒和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桔黄某药丸50粒净重5.04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583克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苏某提出:1、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董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被告人董某、谢某伙同秦益安(已判刑)在长沙市X街巷X号401房谢某的租住处,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不久后,董某、谢某在秦益安的安排下,到广州与“清哥”会面,从“清哥”处,以x元购得“冰毒”约40克,其中谢某出资x元,剩余毒资及费用由董某支付,董某、谢某购得“冰毒”后,回长沙交给秦益安。2008年4月初,董某伙同秦益安在长沙市开福区诺亚方舟酒店客房内,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克给刘云涛(已判刑),其余部分冰毒被被告人董某、秦益安吸食。

2008年4月18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抓获被告人谢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桔黄某药丸50粒和白色晶体粉末。

经刑事科学鉴定:桔黄某药丸50粒净重5.04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583克中检出氯胺酮。

200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收缴毒资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谢某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董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谢某均参与共谋,共同出资购进毒品,被告人董某参与贩卖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苏某提出被告人董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谢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苏某提出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扣押的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董某毒资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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