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湖南省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合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陕西省宝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湖南省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11月25日入伍到湖南省慈利县X镇所在地中国人民解放军x海军部队服役。2005年10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3日双方到湖南省慈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某从此落户原告一方。结婚后,双方修建了位于所在村砖瓦结构的平房4间(含厨房),共同添置了粉碎机1台、水泵1台、饮水机1台、炊具1台、水池1个,种植梨子树200颗。原告王某甲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1套、床上用品4铺4盖、海信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婚后双方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又因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原籍落户居住而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某从部队退伍回到原告家居住。2008年9月,因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的祖父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2009年2月,原、被告又经慈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从部队转业时,部队发给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医疗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部分已用于家庭建设支出。2009年4月13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直接抚养婚生子杨某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勇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为止,但杨某勇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在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杨某勇期间,被告杨某某一方可以探望,原告王某甲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仍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五、被告杨某某退伍后用复员费等与原告王某甲共同修建位于慈利县X镇X村X组砖瓦结构的房屋4间(含厨房)、水池1个,添制的饮水机1台、炊具1套、粉碎机1台、水泵1台,种植的梨子树200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贤清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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