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3月1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押慈利县公安某看守所。
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同居时原告吴某某仅15周岁。同居后,2007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安某,现随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帮助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又查明,被告安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8月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某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1日本院以(2009)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押慈利县公安某看守所。同年4月3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安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生女安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2010年7月1日以后由被告安某某直接抚养,在双方分别直接抚养期间,未直接抚养的一方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在原告吴某某或被告安某某一方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安某期间,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可以探望,直接抚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某清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美华
吴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同居时原告吴某某仅15周岁。同居后,2007年5月16日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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