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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刘华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已计件工身份于2002年6月6日起进入原告公司。2008年元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起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自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08年8月原告因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原告多次在公司会议上通知员工公司已无力继续经营,并通知员工将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6日因公司亏损更重,已濒临破产,遂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送达了“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原系计件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义务,并且由于原告现已濒临破产,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实属无奈,也无力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要向张某某支付六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元;2、原告不需要向张某某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261元;3、原告无须履行为张某某补缴2002年6月10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义务;4、不需要赔偿张某某失业金损失782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自2002年6月6日起进入原告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年久遗失了2002年、2004年的合同,2005年、2006年、2007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但有工票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二、被告并非原告所称2008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收到通知之日起原告便单方面终止了被告的合同,原告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三、被告与原告并非原告所称的非全日制用工,而是有劳动合同和工票证明系全日制合同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履行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6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2月29日前,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自入职以来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承担磨工作任务;原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900元;原告依照国家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08年2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企业严重亏损,无力维持经营,经企业研究决定,与员工黄某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以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1月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缺席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六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261元;3、被申请人以2000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6月10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养老和医疗两项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7826元(14×559)。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上岗时间表、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6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本院对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定为2002年6月6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现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原告并未提供提前三十日向被告告知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原告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因被告所主张的1261元未超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于200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了此劳动争议纠纷,该纠纷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已由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据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来看,其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内容应为终局裁决,该裁决内容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法院再行提出起诉,原告应当积极履行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义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现原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情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工作了六年半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000×6.5=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二、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额外一个月工资1261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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