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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4月2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自原告怀孕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怀孕系其与他人有染所致而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6年1月1日(农历),原告生育女孩彭某。1999年,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小孩抚养义务。为了家庭及小孩,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综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付秀刚、刘时遥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外已打工十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某根(系原告胞兄)、黄某望(系原告之父)、黄某换、黄某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怀孕系其与他人有染所致而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199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由原告母亲照管等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4年9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4月2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1日(农历),原告生育女孩彭某敏(现由原告母亲照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自原告怀孕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怀孕系其与他人有染所致而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1999年冬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彭某敏并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虽结婚多年,且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因怀疑原告怀孕系其与他人有染所致而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十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自1999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原告主动要求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故婚生小孩彭某敏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彭某敏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肖某俊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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