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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系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被告居东,2009年5月,被告刘某某在自家宅基地建西厢房,不仅影响原告家通风、采光,而且房檐滴水滴在原告兰某某家房山墙及院墙上,已造成了原告家20沿米院墙倒坍,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除其房屋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滴水妨碍,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房屋建在我自己的自留地内,没有越界侵占原告的土地,同时原告所述情况无证据和权威部门的证明支持其主张,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份在自家自留地内建西厢房。建完后,原告兰某某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影响了自家房屋的采光及通风,同时认为,被告房屋屋檐滴水造成自家院墙倒坍,造成财产损失3000元人民币。上述均为原告陈述,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滴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多种调解方案均不能达成协议,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依法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兰某某应对被告房屋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对因被告房屋房檐滴水造成自家院墙倒坍产生财产损失3000元的计算数据提供证据证明。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均无证据提供。原告方虽提供了自身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其证明效力只在于证明自身房屋的合法性,却证明不了与被告房屋产生通风、采光、滴水影响的事实,即二者无关联性效力。原告亦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以证明被告房屋对原告房屋产生了采光、通风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但该申请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故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峰

代理审判员窦闯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孟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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