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文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外号“斌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4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雀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文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的一天,易金光(另案处理)和袁雪辉(已判刑)闲聊中提起自己在赌博中输了钱,袁雪辉认为易金光被人“杀猪”(意即被骗)了,提出帮助易金光把输掉的钱搞回来。2008年3月26日下午,袁雪辉叫来贺某(已判刑)、郝某(另案处理)和易金光在株洲市体育中心会面,预谋怎样将易金光的钱从其他和易赌博的人员处搞回来。贺某提议由易金光出面叫人来赌博,自己负责叫社会闲杂人员来控制赌博的人,达到搞钱的目的。袁雪辉等人表示同意。四人预谋好之后,2008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易金光电话联系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相约在株洲市天元区天艺宾馆X号房打麻将赌博。四人到齐后,易金光介绍贺某给四人见面,并开始赌博。在进行第一盘赌博后,贺某借口王峥嵘等人杀她“猪”为由,叫来早已埋伏在外的被告人李某某、文某、郝某、杨光(另案处理)、龙伢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峥嵘等四人控制,以四人以前和易金光赌博时杀了易的“猪”为由威胁四人出钱,王峥嵘欲辩解自己没有杀猪,被李某某、文某、郝某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四人被逼无奈将身上所带现金共计x元交给贺某(其中王运连5000元,胡云霞4000元,王峥嵘3000元,胡庆云1000元)。后贺某等人仍不罢休,除将胡庆云放走外,又将被害人王峥嵘等人带上的士到了体育路一茶馆包厢内,继续对王峥嵘等三人进行威胁。王运连和胡云霞被迫叫人分别送来5000元和6000元后被放走,王峥嵘另打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才被贺某等人放走。事后贺某等人在株洲市文某园内进行了分赃,约定由易金光收王峥嵘欠款,对所得现金分配如下:易金光得赃款3000元,贺某及其叫来的人人均分得约2700元,袁雪辉分得赃款2400元,被告人李某某、文某分得赃款24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文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文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文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文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文某均辩称,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是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的一天,易金光(在逃)和被告人袁雪辉(已判刑)闲聊中提起自己在赌博中输了钱,袁雪辉认为易金光被人“杀猪”(意即被骗),提出帮助易金光把输掉的钱搞回来。2008年3月26日下午,袁雪辉叫来贺某、郝某(在逃)和易金光在株洲市体育中心会面,预谋怎样将易金光的钱从其他和易赌博的人员处搞回来。贺某提议由易金光出面叫人来赌博,自己负责叫社会闲杂人员来控制赌博的人,达到搞钱的目的。袁雪辉等人表示同意。四人预谋好之后,袁雪辉离开。贺某、易金光、郝某三人通过联系,与杨光、李某某、文某等人见面,贺某告诉李某某、文某等人,准备第二天帮人搞回输掉的钱一事,李某某、文某等人表示同意。2008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易金光电话联系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相约在株洲市天元区天艺宾馆X号房打麻将赌博。四人到齐后,易金光介绍贺某给四人见面,并开始赌博。在进行第一盘赌博后,贺某以王峥嵘等人杀她“猪”为由,叫来早已埋伏在外的李某某、文某、郝某、杨光中(另案处理)、龙伢子(另案处理)将王峥嵘等四人控制,以四人以前和易金光赌博时杀了易的“猪”为由,威胁四人出钱。王峥嵘欲辩解自己没有杀猪,被李某某、文某、郝某等人威胁,李某某、文某还动手殴打了王峥嵘,王峥嵘等四人被逼无奈将身上所带现金共计x元交给贺某(其中王运连5000元,胡云霞4000元,王峥嵘3000元,胡庆云1000元),贺某将钱交给易金光。后贺某等人仍不罢休,除将胡庆云放走外,又将被害人王峥嵘等人带上的士到了体育路一茶馆包厢内,继续对王峥嵘等三人进行威胁。王运连和胡云霞被迫叫人分别送来5000元和6000元后被放走,王峥嵘另打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才被贺某等人放走。事后贺某等人在株洲市文某园内进行了分赃,约定由易金光收王峥嵘欠款,对所得现金分配如下:易金光得赃款3000元,李某某、文某、袁雪辉分得赃款2400元,贺某及其他人人均分得约27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08年3月27日四人被易金光约去,和贺某打麻将时,贺某以“杀猪”为由,喊来七、八个打流的人对四人威胁,其中一个打流的人用手抓王峥嵘的头发,另一个打流的人打王峥嵘的耳光,四人怕被打,被迫交出现金,后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继续被控制、威胁,直至叫人送来现金或打欠条后才被放走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经王峥嵘辨认,文某、李某某是实施抢劫劫并打他的人;经袁雪辉辨认,李某某(雀哥)是贺某喊来对王峥嵘等人实施抢劫的人。(3)同案人贺某、袁雪辉、易金光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袁雪辉听说易金光打牌被人杀猪后带贺某找易金光,袁雪辉和贺某提出帮易金光把钱搞回来,并约定分赃,之后,贺某告诉李某某、文某等人准备第二天帮人把输的钱搞回来;3月27日下午,易金光约好了王峥嵘等人打牌,王峥嵘等人被贺某喊来的李某某、文某等人威胁,交出现金的经过;以及事后分赃的情况;易金光还证明贺某喊来的人中有一个人抓了王峥嵘的头发,还有一个人打了王峥嵘耳光的事实。(4)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3月27日下午易金光、贺某等人在天艺宾馆开房间打牌的事实。(5)王峥嵘出具的欠条。证明3月27日王峥嵘出具欠条的事实。(6)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情况。(7)本院(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贺某、袁雪辉已被判刑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文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以及到案经过。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与基本情况,以及到案经过。(9)被告人李某某、文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贺某要李某某、文某等人准备第二天帮人把输的钱搞回来,3月27日,李某某、文某等人按事先的约定在元区天艺宾馆一楼等候,经贺某电话通知,李某某、文某等人冲进房间,对王峥嵘等四人威胁,李某某、文某还打了王峥嵘,王峥嵘等四人交出现金,之后,贺某、李某某、文某等人又将王峥嵘等三人带至体育路一茶馆包厢内,继续威胁,直至王峥嵘等三人分别交现金或出具欠条后,才将人全部走,之后,李某某、文某各分得2400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文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文某积极参与,殴打、威胁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文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抢劫罪未判决,应当将抢劫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文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文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害人王峥嵘指证李某某、文某打他,在场的被害人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以及同案人易金光均证明被贺某喊来的人中有两名男子打了王峥嵘,而且被告人李某某、文某亦在公安机关与公诉机关的供述中均交待他们殴打了王峥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文某的该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纠集的李某某、文某等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殴打、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有关其行为不是抢劫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审判员刘惠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