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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柳某某,又名柳某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华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回老家太康县X镇蒋埠口行政村种麦时发现村北自己所栽的杨树被人砍掉,经向同村人打听,得知是被告柳某某所为,当天下午六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蒋埠口时,在村西遇到被告,就问被告为什么砍原告的树,被告不由分说从地上拿起一把木锨向原告的右膝盖猛击一下,当时原告就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有关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8年10月14日,被告与他人一起骑自行车走到蒋埠口村西边遇到原告,原告先是对被告辱骂,继而又拿木锨打被告,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是事实;证据二,医疗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2664.2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778元;证据三,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六级伤残;证据四,村委会证明1份、门牌号卡1个、魏素贞、祝连青证明各1份、刘某盛、刘某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太康县X镇X街X号居民。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材料1份。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刘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回蒋埠口时,在村X路上遇到被告柳某某,原告先骂了被告,并用刘某松的木锨击打被告,被告就与原告争夺木锨并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倒地,右腿髌骨受伤,随后即被送到太康县血栓病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64.2元,鉴定费700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甲向太康县公安局报警称被被告柳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刘某甲右髌骨横断骨折,为轻伤,但损伤致伤物无法认定,经侦查,太康县公安局认为被告柳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太公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自1986年在太康县X镇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某曾为同行政村村民,过去因为一些小事有矛盾,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刘某甲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太康县X镇蒋埠口时遇到被告,原告先骂了被告,然后原告又用木锨打被告,被告遂与原告争夺木锨并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倒地,右腿髌骨受伤,原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治疗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1986年在太康县X镇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5元计算为宜,误工费自住院之日即2008年10月14日起计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09年1月19日共96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十年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799.26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6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均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共计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徐长红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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