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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谌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0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09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谌某均到庭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9日晚,以看被害人么某某不顺眼为由无事找茬,被告人戴某伙同谌某、“梁晶”、谌某岩、谌某、谌某、林长青、“阿祥”、“阿彪”(均另案处理)对罗某某、宁某某、么某某等一顿乱打,造成罗某某、宁某某、么某某等人身体多处受伤。其中罗某某的右大腿、左肩部被谌某岩用刀刺伤。经鉴定,罗某某伤情为轻伤,么某某、宁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戴某、谌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谌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谌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晚,以看被害人么某某不顺眼为由,被告人戴某、谌某等人无事找茬,强行要求么某某喝一箱啤酒,遭到同桌吃饭的被害人罗某某的拒绝。之后,被告人戴某伙同谌某、“梁晶”(另案处理)三人在湘福楼“多福厅”包厢对罗某某实施殴打,“梁晶”将罗某某摔倒在地,谌某用啤酒瓶将罗某某的脑袋砸伤,后双方被曾钢劝开。当罗某某离开湘福楼酒店准备乘的士车去医院包扎时,被告人戴某、谌某、梁晶”以及谌某岩、谌某、谌某、林长青、“阿祥”、“阿彪”(均另案处理)以罗某某没有服气为由,强行拦住的士车,再次对罗某某及护送罗某某去医院的被害人宁某某、么某某等一顿乱打,造成罗某某、宁某某、么某某等人身体多处受伤。其中罗某某的右大腿、左肩部被谌某岩用刀刺伤。经鉴定,罗某某伤情为轻伤,么某某、宁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依法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么某某、宁某某的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么某某、宁某某的陈述以及罗某某、宁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戴某等三人无事找茬,在湘福楼“多福厅”包厢对罗某某殴打,其中,谌某用啤酒瓶将罗某某的脑袋砸伤,被人劝开后,当罗某某离开酒店准备乘的士车去医院包扎时,戴某、谌某等人再次对罗某某、么某某、宁某某等一顿乱打的事实。2、证人龚XX、曾XX的证言。证明罗某某、么某某、宁某某等人被戴某一伙人殴打的起因与经过。3、证人彭XX、帅XX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几名在湘福楼吃饭的客人走出湘福楼门口后,被另一群人围住殴打的事实。4、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株公众鉴[2008]临鉴字第145、146、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么某某、宁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罗某某伤情为轻伤。5、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被害人罗某某伤情照片,罗某某、么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罗某某、么某某的受伤、治疗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经戴某辨认,确认谌某用酒瓶砸伤罗某某,谌某岩用刀刺伤罗某某;经谌某辨认,确认戴某是本案纠集者与挑起事端者,谌某岩用刀刺伤罗某某,谌某用拳脚打伤被害人;经罗某某辨认,确认纠集他人并动手殴打其的是戴某,用酒瓶打其脑袋的是谌某,用刀刺伤其的是谌某岩;经么某某辨认,确认纠集他人并动手殴打其与罗某某的是戴某,用酒瓶打罗某某脑袋并殴打其的是谌某,用刀刺伤罗某某的是谌某岩。8、被告人戴某、谌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办案说明。证明参与打架的谌某岩、谌某等其他人均在逃,刺伤罗某某的刀尚未查获的事实。10、被害人罗某某、么某某、宁某某出具收到戴某赔偿款5万元并请求对戴某从宽处罚的收条。11、抓获材料、被告人戴某、谌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谌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谌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戴某、谌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么某某、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谌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戴某、谌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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