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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经商,住(略),户籍地为(略)。198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板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阳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期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阳某某,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初,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因煤矿分股问题产生矛盾,郭某某要被告人文某乙找人教训姜某某,并承诺给其报酬。随后文某乙指使被告人文某甲、李振于2007年11月11日15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口移动公司大楼前坪将从移动公司大厅出来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姜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某在指使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李振砍人的过程中共支付给文某乙等人4000元报酬。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文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文某甲,被告人文某乙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二、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郭某某系吸毒人员,2006年10月份,郭某某认识衡阳某外号叫“胖哥”的贩毒人员,之后郭某某多次伙同“胖哥”在株洲进行毒品贩卖,从中获得麻古作为报酬。

1、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胖哥”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天顺楼X号房,以冰毒400元/克、毒品麻古26元/粒的价格将25克冰毒和200粒麻古贩卖给黄某、毛雨婷(均已因贩卖毒品罪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胖哥”约黄某和毛雨婷在株洲市金龙大酒店进行毒品交易,以28元/粒的价格将200粒麻古贩卖给黄某、毛雨婷。

3、200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胖哥”在其租住的天顺楼X号房,以冰毒400元/克、毒品麻古26元/粒的价格将25克冰毒和200粒麻古贩卖给黄某、毛雨婷。

4、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胖哥”在其租住的天顺楼X号房,以冰毒400元/克、毒品麻古24元/粒的价格将1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贩卖给黄某、毛雨婷。

2008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毛雨婷等人在其租房处吸食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收缴红色片状麻古6粒。经鉴定,该被收缴的红色片剂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被告人郭某某及毛雨婷的尿液检测呈阳某反应。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毛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冰毒60克和麻古800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文某甲、文某乙共同故意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文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1、我对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2、我没有贩毒,我没有介绍黄某、毛雨婷向胖哥购买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1、3、4次贩卖毒品,我不知情,第2次贩卖毒品时我不在场,公安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我在公安的供述不属实,因为公安打人。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建议从轻处罚;2、郭某某、毛雨婷、黄某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郭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还提交了证人毛XX、黄XX的证言以及书证予以证明。

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6年初,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因煤矿分股问题产生矛盾,郭某某因此怀恨在心。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要被告人文某乙找人教训姜某某,并承诺给其报酬。随后文某乙指使被告人文某甲、李振(在逃)去砍姜某某,并多次带其二人对姜某某进行蹲点守候。2007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甲、李振持砍刀尾随姜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口移动公司大楼前坪,待姜某某从移动公司大厅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文某甲和李振持砍刀对姜某某的肩背部及上肢等处一顿乱砍,将其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重新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文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文某甲,被告人文某乙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煤矿分股问题与被害人姜某某产生矛盾,要被告人文某乙找人教训姜某某,并承诺给其报酬,后文某乙指使被告人文某甲、李振将姜某某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被告人文某乙的要求下帮被告人郭某某砍被害人姜某某,其和李振于2007年11月11日15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口移动公司大楼前坪将被害人姜某某砍伤的事实。(3)被告人文某乙的供述,证明受被告人郭某某指使,找到被告人文某甲、李振于2007年11月11日15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口移动公司大楼前坪将被害人姜某某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砍血衣照片,证明2007年11月11日15时许,其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口移动公司大楼前坪被两名男子砍伤的事实。(5)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

二、贩卖毒品

2007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认识衡阳某外号叫“胖哥”的贩毒人员,并从“胖哥”处购买麻古用于吸食。2007年7月份,黄某通过毛雨婷(绰号“X”处获得麻古吸食作为报酬。

1、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通过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毛雨婷、黄某到郭某某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天顺楼X号房。在该房内,“胖哥”在里面的房间没有出来,而是由被告人郭某某经手,以冰毒400元/克、毒品麻古26元/粒的价格将25克冰毒和200粒麻古卖给黄某、毛雨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毛X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黄某到郭某某的天顺楼X房去玩,郭某出了十几粒麻古,我们几个人吸食。在交谈中,黄某表示想做麻古生意。郭某某就讲要得,讲他有个衡阳某友做麻古生意,他经常到株洲来,下次他到株洲来,就会通知我们。2007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我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讲他衡阳某麻古生意的朋友来了,要我问黄某要不要货(毒品),我问了黄某以后,黄某讲要200粒麻古。于是我应郭某某的要求,一个人到了郭某某的家。郭某某还问我黄某靠得住不,我告诉郭某某黄某是我的男朋友,靠得住。所以郭某某才要我通知黄某来。过不久,黄某接了我电话赶到郭某某的家。在郭某某家的客厅里,黄某要200粒麻古与1盎司冰毒,郭某某讲麻古26元/粒,冰毒400元/克,总共要x元。但黄某身上只有6000元钱,问郭某某少点下次再给可以不。郭某某讲等下,然后就进了里面卧室再出来讲要得。黄某就付给郭某某6000元钱,把毒品拿走了。之后,黄某借了钱交给了郭某某。”(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我通过毛毛认识郭某某,是在郭某某的租房天顺楼X号房认识的,当天郭某某拿了十几粒麻古让我们三人吸食,我向他表示想做麻古生意,郭某某告诉我他的麻古质量好,而且价格比较便宜,要我们试一下,我觉得可以。2007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毛毛商量到郭某某家买毒品,毛毛打电话给郭某某先到郭某某家,然后毛毛打电话喊我也到了郭某某家,我提出要买200粒麻古和壹盎司冰毒,郭某某讲麻古26元/粒,冰毒400元/克,我没有讨价还价,只是讲先付一半的现金,等货销完后再付另一半,郭某某答应了,我本应该给x元,但我只有6000元现金,郭某某也同意了,我就给了郭某某6000元现金,郭某某让我把上面的毒品全部拿走了。当晚,我从一个朋友借了9200元给了郭某某。”(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衡阳某龙大酒店认识了衡阳某麻古生意的胖哥,当天我从胖哥手上买了300粒麻古用于吸食。之后,我还从胖哥处买过几次毒。我是2007年7月份的一天认识的黄某,那天毛毛带了黄某到我天顺楼的租房,我拿了十来粒麻古三人一起吸食,黄某讲他想做麻古生意,我讲要得,告诉他我还有个衡阳某友做麻古生意,经常到株洲来,黄某就讲下次到株洲来就和他与毛毛联系,我答应了。2007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衡阳某哥来了,身上有毒品,我就打电话给毛毛,衡阳某胖哥来了,身上有毒品,并且要毛毛一个人先到我家来,和毛毛见面后,我问黄某靠得住不,毛毛讲黄某是他的男朋友,应该没有问题,所以我同意让毛毛通知黄某来,不久,黄某到了我的租房,当时衡阳某哥坐在里面的房间没有出来,我告诉黄某和毛毛,麻古26元/粒,冰毒400元/克,黄某讲要得,他要200粒麻古和壹盎司冰毒,总计x元,但当时黄某只有6000元现金,问可不可以先欠着余款,我就回到里面的房间问胖哥可不可以,胖哥讲可以,但要当晚到位,我就出来告诉了黄某,黄某答应了。于是我就把桌上装好的200粒麻古和25克冰毒给了黄某。黄某付给我6000元钱。约两小时后,黄某来给我9200元钱。我把这些钱都给了胖哥。”

2、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黄某、毛雨婷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交易麻古200粒,价格28元/粒。当晚,黄某、毛雨婷按郭某某的要求,到金龙大酒店大厅与郭某某见面。之后,毛雨婷携带毒资跟随郭某某到了“胖哥”在金龙大酒店X楼开设的房间门口。“胖哥”仅打开房门一条缝,没有与毛雨婷见面,而是由被告人郭某某在门口转交毒资与毒品。毛雨婷从郭某某手中接过200粒麻古后,返回其与黄某的租房交给黄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毛XX的证言。证明:“第二次是去年的10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要我打电话给郭某某有没有麻古,我打电话给郭,郭某衡阳某胖哥来了,有货。我按黄某的意思讲要200粒,郭某某讲要28元/粒。然后,我和黄某到金龙大酒店大厅与郭某某见面,郭某只能一人跟他上楼去交易,所以黄某将5600元交给我,我就随郭某某坐电梯上到X楼,在X楼走廊里,郭某我给钱给他,郭某了钱敲开一个房间的门,门开了只留了一条缝,郭某5600元钱递给开门的人,那人就把一个塑料袋给郭某把门关了,郭某把塑料袋给我,讲这是200粒麻古。我接了麻古就走了交给黄某。”(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第二次是2007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我打郭某某的手机,问他要麻古和冰毒,他告诉我只有麻古,28元/粒,于是我和毛毛按郭某某的意思到了金龙大酒店的大厅见面,郭某某要求只要毛毛和他去拿货,于是我就给了毛毛5000元现金,毛毛拿了5000元和郭某某走了,半小时后,毛毛带回来200粒麻古给我。”(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第二次是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打我电话,问我胖哥到株洲来没,有没有货。我讲胖哥来了,有货,黄某讲要200粒麻古,我讲要25元/粒,要他在金龙大酒店的大厅等。之后,我与黄某、毛毛在金龙大酒店大厅见面,我讲只要一个人跟我去拿货。黄某就交给毛毛5000元钱,我带着毛毛坐电梯到X楼,敲开胖哥开的房间后,我和毛毛没有进门,我把毛毛给我的5000元现金给胖哥,胖哥接钱后给我200粒麻古,我转身给了毛毛,毛毛接后就下电梯走了,整个过程,房门只是开了一个缝。”

3、200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经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毛雨婷到了郭某某租住的天顺楼X号房。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介绍“胖哥”给黄某、毛雨婷认识,之后,经被告人郭某某转手,“胖哥”以冰毒400元/克、毒品麻古26元/粒的价格将25克冰毒和200粒麻古贩卖给黄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毛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接到郭某某的一个电话,讲衡阳某胖哥来了,要我问黄某要不要货(毒品),当时正好我和黄某两个人在租房里,黄某讲要。于是我们两个人就来到了天顺楼X郭某某的租房,当时郭某某和一个较胖的男的在大厅,郭某某介绍这就是衡阳某胖哥,认识后,胖哥就拿出10几粒麻古给我们四个人吸食,一边吸食一边打讲,黄某讲他要200粒麻古和壹盎司(按25克算)冰毒,胖哥就讲麻古是要26元/粒,冰毒要400元/克,然后胖哥就拿了两个大袋子,里面装有200粒麻古和25克的冰毒,黄某接了货就放在身上了。黄某付钱时,我在里面房间玩电脑,具体情况不知道,他们三人在大厅。”(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还有一次是200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郭某某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现在有批货,质量好,问我要不要,我讲要。于是我和毛毛到了郭某某在天顺楼的家里,当时郭某某家里还有一个较胖的衡阳某,郭某某介绍是胖哥。我向郭某某要200粒麻古和壹盎司冰毒,价格是麻古26元/粒,冰毒400元/克,总计应付现金x元,我给了郭某某两万元现金,多余的4800元算作下次的预付购买款,郭某某接了两万元现金给胖哥,胖哥接到钱就收到口袋了。后来郭某某分几次把4800元还给了我,因为他手上没有货。”(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还有一次是200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胖哥到了我在天顺楼的租房,胖哥要我问毛毛是不是还要麻古与冰毒。于是我打毛毛电话,毛毛讲黄某要。不一会,黄某和毛毛到了天顺楼X我的家里。这次胖哥没有回避,我把他介绍给黄某和毛毛,讲这是胖哥。认识以后,胖哥拿了十几粒麻古让黄某试味,试味后,黄某讲要200粒麻古和1盎司冰毒,胖哥讲麻古26元/粒,冰毒400元/克(1盎司按25克算)。总共要x元。黄某给我x元现金,讲余款算作下次买毒品的定金。我接了钱就放在茶几上。胖哥过了一会就把钱收进自己的口袋。胖哥接了钱后,从他自己包里拿出200粒麻古和25克冰毒交给黄某。黄某接了货后和毛毛走了。当晚,胖哥把定金4800元给,讲他不知什么时候过来,要我退给黄某。后来我分两次还给黄某。”

4、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买毒品,被告人郭某某表示等“胖哥”来了再通知。第二天下午,“胖哥”到了,被告人郭某某遂电话通知黄某。当晚,黄某、毛雨婷来到郭某某租住的天顺楼X号房。在该房间内内,“胖哥”直接与黄某交易,“胖哥”以冰毒400元/克、毒品麻古24元/粒的价格将1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贩卖给黄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毛XX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某打电话给郭某某,问有没有货,郭某某讲胖哥没有过来,有货再通知。第二天的下午,郭某某就打电话给黄某讲胖哥来了,然后晚上8、9点钟,我就和黄某两人来到了天顺楼郭某某家,在客厅里,看见了郭某某和胖哥,这次胖哥又拿出了麻古给我们四个人吸食,这次是黄某直接和胖哥谈的价,胖哥讲麻古是24元还是28元壹粒就不记得了,但冰毒还是400元/克,这次黄某要的是2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胖哥就拿出了200粒麻古和三包油(冰毒),讲油(冰毒)是10克,黄某接了货后,就把钱放在桌子上,胖哥拿了钱后就放在钱包里面了。”(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7年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郭某某要麻古200粒,他讲暂时没有货,有货再通知我,第二天下午4、5点,郭某某打我手机讲有货,要我到他天顺楼的租房去拿,于是当晚8、9点钟,我和毛毛来到天顺楼X房,进门后郭某某和胖哥在房间里,我讲要2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郭某某讲麻古不太好,只有24元/粒,冰毒还是400元/克,于是我给了郭某某2800元,郭某某接了钱之后把麻古和冰毒交给我。”(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某找我电话问有货不。我讲暂时没有,胖哥没有过来,等胖哥来了再通知他。第二天下午,胖哥到了株洲。我就打电话告诉黄某。当晚8、9点钟,黄某和毛毛到了我天顺楼的家。因为彼此熟悉了,见面后,胖哥拿了麻古出来吸食。吸食中,他们双方谈的价格和需要的毒品。我一会到里屋玩电脑,一会来吸食麻古,具体情况不知了。最后,我看见黄某把一叠钱放在茶几上。胖哥把约200粒麻古和冰毒放在茶几上。双方各自交换。这次从头到尾我没有管。”

2008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毛雨婷等人在天顺楼X号房吸食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收缴红色片状麻古6粒。经鉴定,该被收缴的红色片剂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被告人郭某某及毛雨婷的尿液检测呈阳某反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毛XX、余XX的证言,证明毛雨婷、柯喜、余睿与郭某某在天顺楼X号吸食了郭某某的麻古,柯喜走后,公安到天顺楼X号房,抓获了其、余睿、郭某某的事实。证人毛XX还证明公安在天顺楼X号查获了郭某某的6粒麻古的事实。(2)毛XX、郭某某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及毛雨婷吸食毒品的事实。(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检查笔录,证明从芦淞区天顺楼X号房内搜出六粒麻古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鉴定书和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天顺楼X号房内收缴的红色片状麻古6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的到案经过。(2)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材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黄某、毛雨婷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贩卖冰毒60克和麻古8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胖哥”与黄某、毛雨婷贩卖毒品中,被告人郭某某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文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文某乙、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没有介绍黄某、毛雨婷向胖哥购买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1、3、4次贩卖毒品,我不知情,第2次贩卖毒品时我不在场,公安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我在公安的供述不属实,因为公安打了人”,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毛雨婷、黄某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郭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郭某某故意伤害行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某某雇凶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且郭某某未予赔偿,因此,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林

审判员彭鸿森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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