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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还清,逾期不归还按月息4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8年6月,原告付给湖南新富鑫新农村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履约金,后原告又在该公司投资了x元。2008年底,湖南新富鑫新农村开发有限公司濒临破产,该公司委托被告处理遗留问题,原告向该公司索要履约金,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4分,违反了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湖南新富鑫新农村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邵阳市双清区X乡烟台岭渡假村阳光二号别墅区工程,原告先付给该公司20万元,后又在工程上投资了x元。原告为了保证所投资金不流失,于2008年6月25日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原告所交资金被骗,被告无条件全额赔偿。2008年底,湖南新富鑫新农村开发有限公司濒临破产,即委托被告处理其遗留问题,原告向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彭某某现金25万元整,愿于2009年3月底归还清,到期不还按每月利息4分计算。借款人:陈某某”。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予以拒绝,遂酿成该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在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则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被告陈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9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206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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