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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食品股份合作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

负责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清,系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分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食品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0月10日,原告志丹县食品公司与被告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经协商签订了《合资基建分享使用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修建的一幢砖混建构二层单面楼投资x元,待楼建成后,被告享有该楼北侧一层三间门面房无偿使用23年,即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对经营方式、房屋面积、维修义务、水、电、暖的使用等事项一并予以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第三者”。合同签订后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履行,被告利用该三间门面房开办储蓄业务。2000年被告因机构整合撤并该储蓄所,将争议房屋与他人签订《商业用房承包合同》后交他人承包经营。2009年原告得知争议房屋被承包经营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基建分享使用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作为特定的合同相对人,未经房屋管理者志丹县食品公司的同意而擅自将房屋承包他人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基建分享使用的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只能在此开办储蓄所或开办商业性经营实体,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第三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转租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交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依法解除原告志丹县食品合作公司与被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1993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资基建分享使用权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负担。

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志丹县食品公司2009年才得知房屋被承包经营,不支持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与实际事实不符。2000年由于机构改革,上诉人撤销了该所,与王某梅签订了《商业用房承包合同》,从事餐饮等经营,该房屋承包经营就在被上诉人眼前,且承包经营期间长达十一年,被上诉人如何能够不知。2、上诉人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资基建分享使用权合同》,该房屋承包经营合法有效。上诉人将该房承包经营,与合同第四条约定并不相悖,上诉人以该房屋使用权出资,收取的是经营承包费,承包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符合合同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志丹县食品合作公司签订的《合资基建分享使用权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投资x元取得了三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双方之间应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第三者,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房交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当属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交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认为其将房屋转交他人承包经营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旨在要求上诉人自行开办储蓄业务或者商业经营性经济实体,不得由第三人经营,故上诉人将房屋交由第三人经营,已违背了合同的缔约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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