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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瑞与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瑞之女。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70年出生,系刘某瑞之子。

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李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瑞与被告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199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丙不服上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199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申请再审,1999年6月20日周口中院又作出(1998)太民初字第X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原告刘某瑞死亡,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199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丙不服上诉,周口中级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2)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豫法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199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周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父刘某瑞生前诉称我和被告卢某丙因在太康县物质系统工作,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请求刘某瑞帮其贷款。1997年3月23日在太康信用社贷款3万元办成自带汇票,按卢某丙要求汇往郑州王某某帐号,第二天上午,刘某瑞将汇票交给被告卢某丙,被告卢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卢某丙以该款被其侄子卢某丁占用为由不同意还款,遂起诉被告卢某丙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1999)太民初字第X号案中诉称,该款系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共同借用,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之父刘某瑞和被告卢某丙系朋友关系,1997年初被告卢某丙以合伙做生意为名,请求原告之父贷款3万元,并把3万元汇至合伙人被告王某某的帐户内,被告卢某丙出具借条,后生意没做成,原告之父索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该案历经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周口中院二审、重审和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之父去世,原告二人参加诉讼,现案件发回太康县法院重审,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占用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在该纠纷中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起诉王某某主体错误,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王某某取得3万元汇票是基于卢某丁偿还3万元债务。1997年3月份,3万元汇票办理后,卢某丁取得该汇票并将该汇票交与王某某,同时要回3万元借款凭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3万元及1997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卢某丙辩称,1997年,卢某丁、王某某找我叫我参加做牛毛生意,因缺资金,找到了我朋友刘某瑞说明做生意事情,卢某丁、王某某一股,我和刘某瑞一股,刘某瑞同意后贷款3万元,办成了自带汇票,汇至王某某的帐户内,卢某丁拿走了,我给刘某瑞打了3万元的欠条,后生意没做成,王某某把钱取了,钱是王某某花了,我没有见钱,应该由王某某退还。我不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卢某丁辩称,我和王某某在一块做过生意,王某某给我拿过钱,跟太康的汇款无关,这个汇款是做牛毛生意,原来拿的钱已还清,做牛毛生意说的是卢某丙、卢某丁、王某某、刘某瑞四人合伙,我和王某某一股,刘某瑞、卢某丙是一股,太康汇的款,王某某拿走了,他应该退还回来。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12日,刘某瑞以做牛毛生意为名,在太康县城郊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并直接将此款存于该社,1997年3月23日,刘某瑞将该款汇入郑州市金水区延寿百货商店被告王某某的帐户上。1997年3月24日,卢某丙以个人之名给刘某瑞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刘某理款三万元”。1997年4月25日被告卢某丁经卢某丙的手又出具今借到刘某瑞欠条一份。在办汇款手续时,不久因汇票帐号写错了一个号,被告卢某丁与王某某一同来到太康更正了帐号,款到后,被告卢某丙到郑州询问款的情况,被告卢某丁说此款被他人占用。1997年4月11日,刘某瑞、被告卢某丙一同向被告卢某丁追款。但经多次追要,被告卢某丁并未支付该款。刘某瑞于1997年9月30日对被告卢某丙提起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199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卢某丙偿还刘某瑞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0日作出(x)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1998)周民再字第X号裁定,以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一审及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刘某瑞于2000年元月23日死亡。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继承该债权。2000年10月24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偿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款3万元,并于1997年3月24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付息。卢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6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199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刘某甲、刘某乙款3万元,并于1997年3月24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付息,卢某丙、卢某丁对上述偿付连带责任。王某某不服向周口中院申诉,周口中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2)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199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7年3月23日,刘某瑞将3万元办成银行汇款,汇款注明收款人系郑州市金水区延寿百货商店王某某,汇款用途购货,该汇票由于帐号错误,王某某和卢某丁一同到太康找到刘某瑞更正了帐号,王某某取得该汇票,后将汇款取出自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王某某和刘某瑞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也没有给付刘某瑞对价款,王某某取得汇票没有合法根据,其将汇款取出自用实属不当得利,应当将此款返还刘某瑞,王某某明知汇款的所有权人是刘某瑞,卢某丁对汇款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该笔汇款,却以卢某丁欠自己借款为由占用不还,这种行为本身就与法相背,王某某不能依其与卢某丁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抗辩第三人刘某瑞,本案中卢某丙、卢某丁虽然向刘某瑞打有借条,但卢某丙二人并没有实际占用该款,如果卢某丙向刘某瑞清偿该该欠款,则其本人既无法向实际用款人王某某追偿,也无债权凭证向卢某丁追偿,这有违民法公平原则,该笔欠款应由王某某负责返还,卢某丙、王某强在其本人没有使用汇款的情况下却分别向刘某瑞出具借条,是承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刘某瑞生前,其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原来在继承本债权后均诉称该笔款为借款,而对刘某甲、刘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在本案中又称该笔款为合伙生意用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王某某偿付刘某甲、刘某乙款3万元,并于1997年3月24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年贷款利率付息,卢某丙、卢某丁对上述偿付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王某某负担1820元,卢某丙、卢某丁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徐长红

二○○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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