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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某等人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3月刑满释放;198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9日因犯隐瞒犯罪所(略),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等人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同案人一并作出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部分

1、自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傅某某雇请严善钦(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上杭县X镇孟东科、大坪岗制造单质炸药太安,再由严善钦组织人员在其家中、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漳平电厂龙岩分厂原锅炉房等地将太安炸药进一步加工,制造成太安混合炸药。2009年3月,傅某某雇请刘广生(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先后在上杭县X镇X村银坑、龙岩市X排山生产单质炸药太安,安排严善钦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漳平电厂龙岩分厂原锅炉房、新罗区X路福建省麒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验楼等地将刘广生处生产的单质炸药太安制造成太安混合炸药。2008年底至2009年4月间,傅某某共组织他人非法制造太安混合炸药x千克,并予以销售。

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傅某某雇请谢×发、何×秀(另案处理)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林×建养鸡场生产单质炸药太安,同月10日,该养鸡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单质炸药太安184.5千克。同月12日,被告人傅某某指使郑权(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将龙岩市X排山的生产炸药的设备、原料及部分炸药转移到新罗区X镇X村漳平电厂龙岩分厂原锅炉房、新罗区X路福建省麒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验楼等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单质炸药太安1041.5千克、太安混合炸药394千克及生产炸药的原材料。

2、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即潜逃。潜逃期间,傅某某仍不思悔改,再次筹划非法制造炸药,并先后购买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2009年7月初,傅某某雇请同案人巫如庭负责组织人员在巫×春的位于上杭县X乡X村的养猪场生产单质炸药太安,雇请同案人罗丁清组织人员在罗的位于上杭县X乡X村的老房子将巫如庭处生产的单质炸药太安制造成太安混合炸药。至2009年7月底,傅某某共组织生产太安混合炸药4224千克,并予以销售。

2009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上杭县X乡X村巫×春猪场制造炸药地点发生爆炸,部分猪舍及生猪被炸毁。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单质炸药太安1200千克。

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部分

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傅某某先后三次向江西省萍乡市的黄某炳(已判刑)购买制式工业火雷管,其中:2008年11月的一天,傅某某到江西省上栗县土地局附近向黄某炳购买雷管1500枚;2009年4月的一天,傅某某到江西省萍乡市X路附近向黄某炳购买雷管x枚;2009年7月18日,傅某某指使同案人张世权、罗东生到江西省萍乡市X路口向黄某炳非法购买雷管x枚。

200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某某租赁的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马×出租店面内查获雷管1818枚、导爆索329米、导火索x米。

三、非法持有枪支部分

2009年8月4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长汀县古城高速公路出口抓获被告人傅某某时,从傅某坐的闽x小车后排车垫下提取并扣押了自制手枪一把、子弹10发、弹夹一个。经鉴定,该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子弹为制式枪弹。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林×建养鸡场、新罗区X路福建省麒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验楼、上杭县X乡X村巫×春猪场、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马×出租店面内等处扣押的单质炸药太安、太安混合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傅某某处扣押的自制手枪等物证,上述物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向严善钦、罗丁清扣押的其二人记录所生产的爆炸物数量的记帐单、笔记本,证人傅×彪、谢×发、何×秀、傅×辉、杨×飞、巫×春、朱×洪、杨×旺、严×钦、刘×生、郑×等人证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销毁物品记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上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巫如庭、张世权、罗东生、罗丁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傅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单质炸药太安及太安混合炸药计x千克,并予以贩卖,还非法买卖雷管x枚、非法储存导火索x米、导爆索329米,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潜逃期间继续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且有前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以依法惩处。鉴于傅某某所制造的爆炸物未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其他重大人身、财产损害后果,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初字第X号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家玲

代理审判员王孔纪

代理审判员谢丽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丽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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