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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5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在四川隆昌县纠集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以及王涌(另案处理)、袁某盛(另案处理)到外地盗窃作案。路上花销由熊某某负责,盗得财物须交其统一保管,回四川销赃后再分赃。该5人于9月17日到达株洲住在天元区中天宾馆。18日上午熊某某外出购买作案工具千斤顶并在株洲市天元区康华小区内踩好点。熊某某告诉其他四人选择在天黑时房中未亮灯的住宅,由其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窗后分别入室盗窃。当晚7时许5人携带千斤顶进入康华小区,熊某某用千斤顶顶开三户防盗窗后,留袁某盛在外望风,罗某某进入X栋X号后盗得财物总价值5120元;袁某某进入X栋X号未盗得财物;熊某某与王涌进入X栋X号未盗得财物,在离开时王涌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9月19日晚上,熊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袁某盛四人窜至玫瑰名城小区内,由罗某某、袁某盛在外望风,熊某某、袁某某爬下水管从窗户进入X栋X室内盗窃作案,两人盗得财物总价值5740元。随后四人又来到西子花园,由罗某某、袁某盛搭人梯,熊某某、袁某某爬上窗头后,熊某某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窗与袁某某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40余元。尔后四人来到陡岭坡X栋,由熊某某用千斤顶将X号的防盗窗顶开后,袁某某、罗某某进入室内盗窃。盗得财物总价值1700元。月21日熊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袁某盛窜至醴陵市,当晚8时许四人来到位于火车站附近的世纪花园,由罗某某、袁某盛在外望风,熊某某、袁某某爬窗进入X栋X号盗窃作案。盗得财物总价值342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相互纠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熊某某在四川隆昌县纠集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以及王涌(被劳动教养一年)、袁某盛(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行政拘留15日)到外地盗窃作案,路上花销由熊某某负责,盗得财物须交熊某某统一保管,回四川销赃后再分赃。同年9月17日,该五人到达株洲住在天元区中天宾馆。同年9月18日上午,熊某某外出购买千斤顶并在天元区康华小区内踩好点。熊某某还告诉其他四人选择在天黑时房中未亮灯的住宅,由其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窗后分别入室盗窃。当晚7时许,熊某某五人携带千斤顶进入康华小区,熊某某用千斤顶顶开三户防盗窗后,留袁某盛在外望风,罗某某进入X栋X号后盗得黄某耳环(扇形吊坠,价值820元)一对、黄某吊坠(上有“富贵”字样,价值560元)一个、铂金钻戒(价值800元)一个、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200元)、圆形玉佩(价值80元)玉佛(价值80元)各一个、银手链一条(价值120元)、银纪念章一个(价值1460元),及装饰手表、手链、项链、耳环、戒指等物品,盗窃财物总价值5120元;袁某某进入X栋X号未盗得财物;熊某某与王涌进入X栋X号未盗得财物,在离开时王涌被群众发现并抓获。

2008年9月19日晚,熊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袁某盛四人窜至玫瑰名城小区内,由罗某某、袁某盛在外望风,熊某某、袁某某爬下水管从窗户进入X栋X室内,盗得黄某项链一条(桃形吊坠,价值4340元)、黄某耳环一个(辣椒形,价值290元)、黄某戒指一个(价值930元)、索爱手机一部、小灵通一台,现金180元,总价值5740。随后,四人又来到西子花园,由罗某某、袁某盛搭人梯,熊某某、袁某某爬上窗头,熊某某用千斤顶顶开防盗窗与袁某某进入X栋X号,盗得被害人刘庆阳的现金140余元。尔后四人来到陡岭坡X栋,由熊某某用千斤顶顶开X号的防盗窗,袁某某、罗某某进入室内,盗得芙蓉王烟四条(价值1280元),三星E108(价值220元)、摩托罗某V875(价值100元)手机各一台,金利来手包一个(价值100元),挎包一个。

2008年9月21日晚8时许,熊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袁某盛窜至醴陵市火车站附近的世纪花园,由罗某某、袁某盛在外望风,熊某某、袁某某爬窗进入X栋X号,盗得奥林巴斯U700相机一台(价值1570元)、三星X839(价值200元)、摩托罗某x(价值350元)手机各一台,现金1300元。

另依法查明:破案后,上述被盗窃财物中,除现金1620余元与芙蓉王烟一条之外,其它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忠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所居住的康华小区X栋X号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邓桂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所居住的康华小区X栋X号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李爱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所居住的康华小区X栋X号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陈清明、成春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所居住的玫瑰名城小区X栋X号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刘庆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所居住的西子花园小区X栋X号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陈永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所居住的陡坡岭X栋X号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兰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所居住的世纪花园X栋X号被盗的事实。(8)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当公安将熊某某等人从宾馆房内抓走后,其在打扫房间时发现了一个首饰包,并将该包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9)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株天价认证字第06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湖南省黄某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金银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株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金银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单。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10)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属实。(11)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醴公刑勘2008第[299]号醴陵市世纪花园X栋X室被盗现场勘查笔录。(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财物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侦查,部分赃物未能找到失主。(14)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涌因本案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5)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公(天)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袁某盛在本案盗窃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16)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6)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某某的前科情况。(1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熊某某纠集其、袁某某、罗某某、袁某盛从四川到株洲来盗窃,以及其与熊某某进入康华小区X栋X号未盗得财物,当其离开现场时被他人发现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18)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熊某某纠集其、袁某某、罗某某、王涌从四川到株洲进行盗窃的事实。(19)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基本情况。(20)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共同故意犯罪中,三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审判员彭鸿森

审判员田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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