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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化,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运虹、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化,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余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余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拖欠至今没有归还,在此期间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迟延偿还期间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余某某对该借款及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余某某辩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余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然而,2007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背着被告余某某把原来的借款关系变更为投资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中所述没有收回一分钱也不是事实,原告从张某某处已领取了利息和投资回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某某现金60万元整”。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周建兵、袁某某(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乙方融圣国际工程项目资金动作紧张,很难铺开局面,经双方友好协商,按平等互利原则,需要甲方提供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作建设该项目资金,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固定回报,暂定使用期为4个月,回报资金本利共计为人民币x元,回报时间从款到之日计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被告余某某可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表示该协议只是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补充约定,并非主合同的变更,且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余某某妻子彭建美与原告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按《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原告未收到被告余某某支付的利息,且被告余某某亦未提交利息收条,故被告余某某称原告已收到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利息不是事实。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被告赔偿迟延偿还60万元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余某某”字样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0月23日,周建兵、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补充约定而非对主合同的变更,且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被告余某某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自行变更主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余某某妻子彭建美与原告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按《补充协议》支付袁某某利息,因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余某某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偿还60万元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

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审判员胡运虹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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