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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与阳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之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孙某乙之婆母。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乙与被告阳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被告阳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陆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乙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发现高柜内箱子里的金首饰不见了,便对他人说是内贼所为,坐在一旁的阳某某听到,立刻起身朝原告大打出手,另一被告刘某某闻讯马上走过来助架,被告阳某某又举起木椅砸来,将原告打翻在地,被告刘某某也用鞋子打击原告的头部。两被告被邻居及在场的孙某平、孙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扯开后,原告到村医疗点上药治伤,经村医疗点诊断为:左脚大母趾上方4×8mm外伤,双膝关节皮肤搓伤,左手肘关节皮肤搓伤,左侧乳房下软组织受伤疼痛,双眼脸青肿瘀血,头晕。五天后,原告又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治伤医药费962.30元,车旅费32元,误工工资600元。事后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兰序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孙某乙于2009年6月4日在孙某平兄弟扶持下到村委会,要求调解与阳某某所发生的纠纷,见原告身体多处擦伤,双眼青紫,左足背有一处伤口。

2、联民乡X村二门诊医生杨新成的门诊记录,拟证明孙某乙于2009年6月4日下午被人打伤,经查,左脚大母趾上方4×8mm外伤,双膝关节皮肤搓伤,左手肘关节皮肤搓伤,左侧乳房下软组织受伤疼痛,双眼睑青肿瘀血,头晕、头痛,其他无外伤。

3、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孙某乙头部触痛,双眼外目皮青紫,左侧胸部触痛,左足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局部稍肿、触痛。

4、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一份,发票二张、药费单一张,拟证明孙某乙于2009年6月9日到该院检查治疗,花CT费337.50元、放射费100元,另外原告在绿森林药店购药花费36.80元。

5、江抱二门诊杨新成开的处方纸发票一张,拟证明孙某乙的治疗费共计488元。

被告阳某某、刘某某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2、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处方、发票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X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治疗药品无处方,不能认定。

被告阳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孙某乙无端指责被告阳某某为“内贼”是导致该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严重损害了被告阳某某的名誉,对于本纠纷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脚背上的损伤是原告在互扭过程中自己踢伤所致。被告刘某某没有打原告,不构成损伤,故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某、刘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少洪的证词,拟证明其在孙某乙与阳某某于2009年6月4日下午发生纠纷时在场,孙某乙当着众人的面讲,她掉了东西,屋里出了“内贼”,要大家注意防贼,孙某乙虽然不点名,听其口气越来越明显,当时在场的阳某某听到后,就对孙某乙讲,要孙某乙不要乱讲,孙某乙越讲越起劲,阳某某非常气愤,就用巴掌朝孙某乙打了一下,后双方又发生相互扭打,互相谩骂,在场的人立即进行劝解。阳某某的母亲见后也来到吵架的地方,脱了鞋子,用鞋子打了孙某乙。他们打完之后,看到孙某乙脚背上有擦伤,脸上有红印子。

2、联民乡X村主任兰序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阳某某、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到找村委会调解,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孙某乙掉了金首饰引起的,阳某某讲孙某乙赖他偷了。孙某乙要求阳某某负担全部医疗费,并赔礼道歉,阳某某不同意赔偿,双方意见分歧,因此调解不成。

3、黄某的证明,拟证明以下事实,今年6月的一天下午5至6点钟,证人家门口有一些人在聊天,阳某某也在场,孙某乙讲她掉了东西,是内贼所为,阳某某听后要孙某乙莫乱讲,孙某乙就越讲劲越大,于是两人就从争吵到发生打架。

原告孙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证人所证实的事情有偏袒,不客观。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1、2、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处方和医药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在绿森林药店买药的单据和在联民乡江抱二门诊的治疗药品无处方、无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费600元,无医院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车旅费也无票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且证词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发经过,证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乙的丈夫系被告阳某某的胞兄,系被告刘某某之子。2009年6月4日,原告孙某乙在本村村民黄某的屋旁,当众宣称其金首饰被盗,是“内贼”所为,在场乘凉的被告阳某某听见后,认为原告话里有话,暗指自己为贼。为此,被告阳某某与原告孙某乙发生争吵,被告阳某某动手打了原告孙某乙,以致互相扭打。被告刘某某看见后也来骂原告,并脱下鞋用鞋打了原告。经在场的人劝解,纠纷才得以平息。原告孙某乙受伤后当天到联民乡江抱二门诊治疗,经检查,孙某乙左脚大母趾上方4×8mm外伤,双膝关节皮肤搓伤,左手肘关节皮肤搓伤,左侧乳房下软组织受伤疼痛,双眼脸青肿瘀血,头晕、头痛。同年6月9日,原告孙某乙又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CT、X照片检查费437.50元。原告在联民乡江抱治疗花药费488元(无正式发票)。原告孙某乙与阳某某、刘某某发生纠纷后,曾请求联民乡X村委会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乙为丢失金首饰,当众宣称其金首饰为内贼所为,被告阳某某认为原告话里有话,是暗指自己为内贼,动手打伤了原告。被告刘某某见状后,本应该进行劝解,可被告刘某某却去帮忙助架,也用鞋子打了原告。被告阳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打伤了原告孙某乙,被告阳某某、刘某某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因无药费、车费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孙某乙当众暗指被告阳某某为内贼,对于本纠纷的引起、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的治伤医疗费4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某某、刘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孙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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