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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某,住(略),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彭某丙在株洲市天元区辖区内,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共19次,被抢财物共计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丙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高新科技园附近马路上,飞车抢走罗某某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80元、万利达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2、2008年7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门口,飞车抢走符某某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菲利普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3、2008年7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法院门口,飞车抢走徐某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280元、直板杂牌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身份证一张、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4、2008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门前附近,飞车抢走易某丁的背包一个,内有诺基亚5310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雨伞一把、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5、2008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水利局门口马路,飞车抢走袁某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多元、三星手机一台、硬盘两个、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6、2008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人防办门前马路上,飞车抢走彭某戊的女式皮包一个,内有现金3700余元、紫红色三星滑盖手机一台、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7、2008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X街,飞车抢走黄某己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本人身份证一张、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8、2008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体育中心公共厕所前面马路上,飞车抢走朱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8元、三星E848手机一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台、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9、2008年10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华晨春天公寓前自行车道上,飞车抢走肖某庚的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余元、三星x滑盖手机一台、卡片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10、2008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X路交汇处,飞车抢走田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钥匙一串,后驾车趁机逃跑。

11、2008年10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门前50米左右的位置,飞车抢走易某辛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10余元、钥匙一串、证件票据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12、2008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喜悦花都小区后门处,飞车抢走蒋某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钥匙一串、建行存折一本,后驾车趁机逃跑。

13、2008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中间位置,飞车抢走黎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钥匙两串、农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后驾车趁机逃跑。

14、2008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小区,飞车抢走彭某壬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听潮x型MP3一个、证件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15、2008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区政府小区前门,飞车抢走沈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台、证件票据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16、2008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体育中心加气站前的马路上,飞车抢走唐某癸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00余元、索尼T70数码相机一个、手机两台,后驾车趁机逃跑。

17、2008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上,飞车抢走刘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余元、三星G608型手机一台、x型手机一台、证件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18、2008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后门的中国银行处,飞车抢走唐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80元、粉红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斯达康小灵通一台、证件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19、2008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丙驾驶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X镇酒楼旁边马路上,飞车抢走文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直板高新奇x型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财务章一枚、钥匙一串、证件若干,后驾车趁机逃跑。

另依法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壬的听潮x价值80元;沈某某的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1280元;唐某癸的x数码相机价值1240元;刘某某的三星G608手机价值1620元,刘某某的x手机价值330元;肖某庚的三星x手机价值2190元;唐某某的诺基亚x手机价值530元,唐某某的斯达康小灵通价值230元,易某丁的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930元;朱某的三星E848手机价值1510元,朱某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价值650元;文某某的高新奇x手机价值550元。其余被抢物品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物价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综上,被告人彭某丙驾驶摩托车抢夺19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符某某、徐某、易某丁、袁某、彭某戊、黄某己、朱某、肖某庚、田某某、易某辛、蒋某、黎某某、彭某壬、沈某某、唐某癸、刘某某、唐某某、文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一名男子飞车抢夺财物的事实。(2)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彭某壬被一名男子飞车抢夺财物的事实。(3)证人贺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一名男子飞车抢夺财物的事实。(4)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唐某某被一名男子飞车抢夺财物的事实。(5)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株天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书、(2009)株天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壬的听潮x价值80元;沈某某的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1280元;唐某癸的x数码相机价值1240元;刘某某的三星G608手机价值1620元,刘某某的x手机价值330元;肖某庚的三星x手机价值2190元;唐某某的诺基亚x手机价值530元,唐某某的斯达康小灵通价值230元,易某丁的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930元;朱某的三星E848手机价值1510元,朱某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价值650元;文某某的高新奇x手机价值550元。其余被抢物品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物价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故无法进行物价鉴定。(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彭某丙当庭辨认,确认属实。(7)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丙的到案经过。(8)(略)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137、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丙于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彭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丙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多次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彭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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