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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王某甲、辛某盗窃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洛开刑初字第12号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洛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沈丘县X村人。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2月10日被洛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03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丽,男,生于1977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沈丘县X村人。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2月10日被洛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男,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沈丘县X村人。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2月10日被洛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公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王某甲、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伙同林子苍(已被判刑)、丁军林(已被判刑)于2001年7月21日,携带断线钳作案工具,窜到山东省荣成市X村通往甲夼王某村的通信电缆处,将正在使用的329米长的通信电缆盗走,价值(略)元。

同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卞某伙同林子苍、丁军林,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山东省荣成市X镇老政府处,将未使用的850米长的通信电缆盗走,价值8500元。

被告人卞某、王某甲、辛某于2002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窜到洛阳市X区怡景园居民小区,盗走红色铃木王某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同案犯林子苍、丁军林的供述;询问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尹某某、张某丁平的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报案材料;领条;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二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卞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盗窃电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加盗窃,只是帮助他们;被告人王某甲、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卞某伙同林子苍(已判刑)、丁军林(已判刑)经过预谋,三人携带断线钳作案工具,窜到山东省荣成市X村通往甲夼王某村的通信电缆处,采用爬电线杆剪断电缆线的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29米,价值为(略)元。

2001年7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卞某伙同林子苍、丁军林,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山东省荣成市X镇老政府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已停止使用的通信电缆850米,价值为8500元。

200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卞某、王某甲、辛某三人经预谋,携带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坐出租车到洛阳高新开发区X区,三被告人进入小区后,见大门旁边停放一辆红色的铃木王某托车(价值4500元),三被告人准备撬摩托车时,见院里有人推自行车,三被告人立即跑到小区外。到凌晨4点时许,三被告人又去将摩托撬开,由被告人王某甲骑着摩托车、被告人卞某、辛某坐出租车到兴隆寨村口处,三被告人一起将盗窃的摩托车推到在此处租的房屋内,当即被洛阳市涧西公安分局巡逻队抓获。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候振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林子苍、丁军林的讯问笔录,均证实三人于2001年7月6日和7月21日二次在山东省荣成市X镇盗走电缆线的事实;2、价值认证书,证实被告人卞某伙同林子苍、丁军林盗窃正在使用的329米的通信电缆线价值(略)元;盗窃未使用的850米的通信电缆线价值8500元;3、询问证人王某乙的笔录,证人王某乙在荣成市X镇外线班工作,证实2001年7月10日早上,检查本镇X路时,发现通往东兰家村的未使用的电缆线被盗窃,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盗窃的电缆线有850米;4、询问证人刘某某的笔录,证人刘某某在荣成市X镇外线班工作,证实2001年7月22日早上,查找线路时,发现本镇X村的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窃,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盗窃的电缆线有329米;5、荣成市公安局刑警中队的侦察员徐某、滕凌志的证明材料,均证实在荣成市X村建筑公司钢筋队的空房里当场将林子苍、丁军林抓获,另一名涉嫌犯逃跑;6、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在荣成市看守所对10名涉嫌犯进行辨认,经王某甲辨认,2001年7月7日晚开着三轮车到卞某租房收购电缆线时有林子苍、丁军林在场;7、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戊物在荣成市看守所对10名涉嫌犯进行辨认,经赵某戊辨认2001年7月夜间先后两次用货运出租车在本市X镇X路及夏庄镇X村X路附近盗窃电缆线的三人其中有林子苍、丁军林在场;8、扣押笔录,证实荣成市X村建筑公司钢筋车间卞某租用的空房内扣押有五袋铜线,一把断线钳;9、领条,证实被害单位已从荣成市公安局领回部分被盗窃的电缆线;10、被害人候振科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12月10日晚,自己的一辆轻骑铃木王某托车在怡景园小区被盗;11、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轻骑铃木王某托车价值4500元;1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带被告人王某甲到作案现场,证实作案现场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区;13、辨认笔录,让被告人王某甲在洛阳市看守所对8名涉嫌犯进行辨认,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辛某是同案犯;14、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卞某身上提取有一把断线钳、一个手电筒。从王某甲身上提取有一把螺丝刀。从辛某身上提取一把自制“丁”字形螺丝刀;15、抓获经过,证实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涧西区X村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卞某、王某甲、辛某抓获;16、领条,证实被害人候振科从创业路派出所领回被盗的摩托车17、摩托车照片,经三被告人辩认此摩托车系三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造成通讯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卞某、王某甲、辛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共计(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一次,数额4500元。被告人辛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45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割电缆线,经查,同案犯的讯问笔录及证人徐某、王某甲、赵某戊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卡红见参与盗割电缆线,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辛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某平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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