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安芳,慈利县龙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因琐事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分居达5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X镇X村委会及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等(编号证据①)。
2、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安芳对证人刘国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经调解未能和好,分居达5年有余的事实等(编号证据②)。
3、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安芳对证人刘登菊、刘汉友、刘洪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经调解未能和好,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等(编号证据③)。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质证。
质证中,原告对证据①、②、③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①、②、③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85年11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6月2日,原、被告生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现二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经慈利县X镇X村委会、慈利县X镇司法所调解,未能和好。2003年9月,被告回其娘家,不久即外出务工,原、被告自此分居。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三门柜1个,二门柜2个,写字台、梳妆台各1个,平柜2个,木箱2口,皮箱1口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慈利县高桥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婚后共同债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经调解未能和好,夫妻分居达5年有余,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婚后共同债务,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见审理查明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但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仍有权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春云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唐政军
附有关法律规定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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