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九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组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九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九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租地时,占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2.2亩,占用焦志安1.12亩,但所占焦志安的土地归原告使用,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按当时约定每亩补助850元,合计应补2822元,因被告当时没钱至今未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租地补偿款2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九村X组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租用被告土地时,占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3.32亩,约定每亩补助850元,合计2822元。后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原告的补助款2822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将补助款给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2011年1月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九村X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十八里河村X组原广厦公司1997年占地租金欠刘某某2822元没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租地补助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将此补助款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拖欠原告租地补助款28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款28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九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租地补助款人民币282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第九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孔俊荣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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