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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与中国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委托合同支付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粤海大厦X楼。

负责人:丁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镇商业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委托合同支付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与同晖律师所签订了一份(2001)同晖律民字第(略)号《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因与宝裕集团公司、绿业发展公司、京安云豹汽车公司、花都区对外经济贸易局借款合同纠纷,请求乙方(同晖律师所)委派律师担任诉讼、执行代理人。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宇、刘辉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五、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采用基数加提成方式。1、基数:本合同签订之日付人民币肆万元正((略))。2、提成:如果实际执行回来的款项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按以下公式提成:提成额=(实收款项-600万元)×10%;如果实际执行回来的款项在600万元以下(含600万元),则不再另行提成。六、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事项及权限如下:(特别授权)1、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2、代为出庭应诉。3、代理执行。4、乙方代理事项含一审、二某及执行程序。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办结终止'。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同晖律师所支付了代理费4万元(即合同中约定的基数部分)。2001年9月29日,同晖律师所代理被上诉人就其与宝裕集团公司、绿业发展公司、京安云豹汽车公司及花都对外经贸局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上诉人与花都对外经贸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宝裕集团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863万元及利息;3、宝裕集团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上诉人有权对绿业发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绿业发展公司、京安云豹汽车公司共同对宝裕集团公司在绿业发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花都对外经贸局对宝裕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同晖律师所代理被上诉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略)号予以立案,并于2002年5月15日,从担保人绿业发展公司银行存款中扣划收回(略).33元;7月11日,通过对担保人绿业发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理,收回220万元;2003年11月27日通过对担保人花都对外经贸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处理,收到100万元。综上,被上诉人通过本院扣划保证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对抵押物的拍卖处理,总共收执行回款(略).33元。另外,被上诉人还有30多万元执行回款存放在本院的代管款帐户中尚未取回。上诉人于2004年5月26日以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京安云豹汽车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被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委托其职员曾某某、张绍焯作为破产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代为领取按法院核准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的财产以及按法律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向原审院申报了京安云豹汽车公司为宝裕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2002年3月12日、6月26日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向被上诉人下达了2份'债权申报确认通知书'(编号分别为有担保X号、无担保X号),具体数额确认为有担保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2元,无担保(略)元及利息(略).22元。2002年4月12日,京安云豹汽车公司清算小组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被上诉人派员曾某某、张绍焯参加了该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和解协议。同晖律师所张宇律师旁听了会议。同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派其职员曾某某从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清算小组按照该和解协议清偿率为40%,直接从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中领取了京安云豹汽车公司为宝裕公司贷款作担保案件的受偿款项(略)元。上诉人对被告自行委托职员进入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及代为处理债权等工作均知情,但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及申请人下达了《缴交执行费通知单》,确认(2002)穗中法执字第(略)号执行案实际执行款为(略)元,应缴执行费为(略)元。

再查明,同晖律师所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委托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了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同晖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同晖律师所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委托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了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因此该转让协议书亦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与同晖律师所签订《委托合同》后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同晖律师所亦按照双方约定指派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扣划保证人绿业发展公司、花都对外经贸局的银行存款及对抵押物的拍卖处理,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代理执行回款(略).33元,尚有30多万元执行回款存放在本院代管款帐户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安云豹汽车公司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偿还的(略)元是否属同晖律师所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执行回来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本案中,同晖律师所代理被上诉人执行担保借款案件的过程中,担保人京安云豹汽车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中止对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的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向法院申报债权或委托他人申报债权并进入破产财产分配程序。由于破产还债程序与执行程序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同晖律师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未对这一特殊情况约定由同晖律师所代为处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委托其职员代理自己进行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领取法院核准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领取京安云豹汽车公司偿还的破产财产(略)元等相关工作,对此,同晖律师所是清楚知道,但同晖律师所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同时,同晖律师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其处理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的事务,亦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进入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提供任何相应的服务或劳务。因此,同晖律师所对被上诉人进入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所得到的破产财产(略)元,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故京安云豹汽车公司偿还给被上诉人的(略)元,不应视为同晖律师所代理被上诉人执行回来的款项,即该(略)元不能列入同晖律师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提成)的范围。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代理执行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还债的款项就是其代理被上诉人执行回来的款项的意见,虽京安云豹汽车公司偿还的破产财产(略)元是属于京安云豹汽车公司为宝裕公司贷款作担保案件的执行回款,但根据法律规定破产还债程序与执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同晖律师所持有被上诉人的执行授权委托书就当然具有代理被上诉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相应代理权限,该(略)元并不是上诉人代理执行回来的,因此,上诉人此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晖律师所代理被上诉人执行回款(略).33元以及加上被上诉人尚未从本院代管款帐户取回的30多万元,也没有超过600万元,并未达到委托合同约定计算提成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提成)(略)元及利息无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与同晖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实际执行回款的方式和途径,只要被上诉人实收款项超过600万元,就应按该合同第五条的有关约定计算提成律师费,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略)元。一审判决既认定了被执行人'京安云豹汽车公司偿还的破产财产(略)元是属于京安云豹汽车公司为宝裕公司贷款作担保的执行回转款',又认为'破产还债程序与执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该(略)元并不是原告代理执行回来的',该认定并未对《委托合同》进行全面的考察和理解,是错误的,违背了委托合同中约定风险代理收费办案形式的立法原意。京安云豹汽车公司是《委托合同》所约定代理案件中的被告和被执行人,同晖律师所已依约代理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了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申报债权,正是利用同晖律师所受托代理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和执行立案证明材料而进行的。同晖律师所应被上诉人请求,指派律师实际参加了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案件债权人和解大会,并提供了相关法律意见。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同晖律师所对被告进入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所得到的破产财产(略)元,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对于原审判决查明认为的'原告对被告自行委托职员进入京安云豹汽车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及代为处理债权等工作均知情,但未提出异议'一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和争议,法庭审理时也未涉及该问题,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在程序上已违法。事实上同晖律师所及上诉人一直未放弃《委托合同》中的权益,并多次向被上诉人催付律师费。被上诉人为逃避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委托本单位职员利用同晖律师所代理工作的成果,以和解方式收回被执行人京安云豹汽车公司执行回款(略)元,是属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约定的律师费。至于被上诉人仍有30多万元执行回款存放在广州中院的代管款帐户中尚未取回,责任在与被上诉人。此节并不构成被上诉人拒付律师费的理由。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建立委托法律关系,其委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受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上述法条规定受托人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和报酬的条件,均是以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为条件,不属于受托人完成的事务,不得收取费用或报酬。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应诉、代理执行及一审、二某、执行程序,约定提成的条件是执行回款超过600万元以上,约定范围中涉及的诉讼程序并不包括破产程序,故破产案件的代理事务不属于约定代理期限范围,而上诉人实际上没有为被上诉人完成代理破产案件的事务,上诉人主张索取报酬,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破产案件进行中提供了相关法律意见,没有得到证实,即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法律咨询,也是另一种服务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在本案一并主张。对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代理成果自行追收债权的行为在当事人的合同中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主张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支持权利主张,但该条款没有改变受托人按劳取酬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主张提成报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上诉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某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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