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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垦诉兰州正林某垦确认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台北市松山区X路四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涵,北京市高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兰州正林某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君,甘肃恒亚(略)事务所(略)。

原告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农垦公司)诉被告兰州正林某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正林某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涵,被告正林某司委托代理人陈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垦公司诉称:1993年2月18日,原告依据《授权书》授权被告正林某司在大陆地区使用并注册“正林某图”商标,使用期限自1993年2月18日至1999年12月31日。被告自1992年开始在第29类、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正林”或“正林某图”商标,至今有效存续的“正林某图”注册商标有六个,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见本判决后附商标图样)。按照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约定期限,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最后截止日期应为2009年2月16日,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商标,据此,我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上述六个注册商标归原告所有。

被告正林某司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原也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我公司的董事长。2007年8月23日,我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由我公司现任董事长郭某某接替林某的董事长一职,林某拒绝执行,故我公司起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我公司的主张,判令林某依照我公司2007年8月23日《董事会决议》执行,并移交相关手续,包括我公司的印鉴等,因林某不予执行,我公司经兰州市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废止了林某原使用的印章,于2009年1月,郭某某实际接管了董事长一职。至本诉讼之前,我公司对原告于本诉讼中提出的四份涉及商标的《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等文件书均不知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其董事长一职被免去之后,拒不交还我公司印鉴,利用该印鉴伪造了上述四份文书,因此,我公司不认可上述四份文书的真实性。同时,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台湾《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商标图样‘正林某图’,商标注册号数○○五八六三七七,专用商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类肉食、果蔬及其灌装制品、瓜子、牛肉干、猪肉干,专用期间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函》载明:“注册第○○五八六三七七‘正林某图’商标申请延展专用期间一案,应予核准,其核准延展注册之商品如说明二,除公告于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九卷第十八期商标公报外并将原注册证加注专用期间及专用商品发还,请查照。说明一、依据贵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申请书办理。二、核准延展注册之专用商品:肉食、杨桃、芒果、木瓜、芭乐、柠檬、瓜子、牛肉干、猪肉干。局长陈明邦”(上述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上述两文本于2008年1月2日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敏律联合事务所(简称敏律联合事务所)认证:“本影印本或缮本与原本或正本相符”,且显示使用地系“甘肃省”(即,海基会将此次留存的认证副本寄往甘肃省公证协会,用于对该台湾文本的核验证明);于2009年11月2日经敏律联合事务所证明:“本影本经证明与原本相符”,且显示使用地系“北京市”(即,海基会将此次留存的认证副本寄往北京市公证协会,用于对该台湾文本的核验证明);两件文号分别为北院民认敏字第x号、第x号。

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四份与商标授权事宜有关的文书情况如下:

1、《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自1993年2月18日起,同意兰州正林某垦食品有限公司在大陆使用并注册正林某标及图,本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使用期限到1999年12月31日止。附记:在大陆注册费用由兰州正林某付,商标所有权:永久归我公司所有。授权人: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

2、《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载明:1999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台湾经济部中央商标局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许可乙方申请注册使用,最终商标专用权仍属甲方。第三条,使用期限,甲方许可乙方自民国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所有食品,农副产品原料(含休闲果、坚果、膨化食品及饮料等)包装上使用甲方注册的第x号商标,商标原样:文字为“正林”,下面为八片绿色树叶。第四条,使用费:在使用期间内以乙方销售收入额的1%作为向甲方交纳的使用费,乙方可按年或本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使用费。但在中国申请及延期、扩项本商标之任何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五条,甲方授权乙方后,只限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许可他人、公司、集体或授权他人,转让他人,使用本注册商标。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立刻收回许可使用权,并由乙方支付交纳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第七条,本合同到期后可以延展,须另行签订协议。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

3、《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载明:2004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台湾经济部中央商标局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许可乙方扩项、延展使用本商标,最终商标专用权仍属甲方。第三条,使用期限,甲方许可乙方自民国九十四年元月一日至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16日)。所有食品,农副产品原料(含休闲果、坚果、膨化食品及饮料等)包装上使用甲方注册的第x号商标,商标原样:文字为“正林”,下面为八片绿色树叶。第四条,使用费,在使用期间内以乙方销售收入额的1%作为向甲方交纳的使用费(无论使用“正林”或正林某标与否,均合并计算,因乙方已经使用“正林”二字),乙方可按年或本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使用费。但在中国申请及延期、扩项本商标之任何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五条,甲方授权乙方后,只限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许可他人、公司、集体或授权他人,转让他人,使用本注册商标。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立刻收回许可使用权,并由乙方一次性交纳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第七条,本合同到期后可以延展,须另行签订协议。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

4、原告与被告再次签署延展合同(未标明签署日),约定:第一条,甲方台湾经济部中央商标局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许可乙方扩项、延展使用本商标,最终商标专用权仍属于甲方。第三条,使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使用所有食品,农副产品原料(含休闲果、坚果、膨化食品等)包装上使用甲方注册的第x号商标,商标原样:文字“正林”下方为八片绿色树叶。第四条,使用费,在使用期间内以乙方销售收入额的1%作为向甲方交纳的使用费(无论使用“正林”或正林某标与否,均合并计算,包括乙方各分支工厂。因乙方已经使用“正林”二字),乙方可按年或本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使用费。但在中国申请及延期、扩项本商标之任何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五条,甲方授权乙方后,只限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许可他人、公司、集体或授权他人使用本注册商标。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立刻收回许可使用权,不得提出异议,并由乙方一次性交纳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为凭。

上述四份文书在原告印章加盖处均显示为两次印章加盖,系重复加盖了原告农垦公司印章及林某本人名章,而被告处只加盖了一次正林某司印章。四份文书中除最后一份载明敏律联合事务所对“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认证日为2008年8月18日外,余者均于2008年1月3日经敏律联合事务所对“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作出认证,且显示使用地系“甘肃省”;于2009年11月2日经敏律联合事务所证明“本影本经证明与原本相符”,且显示使用地系“北京市”;认证文号分别为“北院民认敏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

2010年3月3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就源自台湾的上述四份文书以及《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注册证》、《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函》作出(2010)京公核字第X号核验证明,确认上述证据系“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敏律联合事务所认证的公证书正本与北京市公证协会所存海基会寄来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针对上述证据中的《授权书》及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否认被告与原告签署过上述合同,其提出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故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原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不执行2007年8月23日涉及董事长更替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拒绝办理交接公司管理手续,对此,被告主张其有理由怀疑上述证据系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被免职后利用其所掌控的公司印鉴伪造的证据,

原告称,上述证据中《授权书》及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的签署地是在被告正林某司处,当时林某一直担任正林某司的董事长。因九十年代初,台湾当时不允许以台湾企业名义向大陆投资,正林某司则成为由林某所在的原告农垦公司以林某个人名义投资成立的一家台商独自企业,对农垦公司内部林某依然要向原告的股东汇报投资情况及其与原告有关的包括将原本就是原告的商标让被告使用等重大事项,所以上述《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等四份文书均在大陆签署后带回过台湾,并于2008年办理的公司印鉴认证手续。根据上述认证公证手续可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是真实可靠性的,尽管是复印件,但也经认证公证,本身即可视同原件。

对于无法提供原件一节,原告表示,上述证据原件共两份,一份留在被告办公室,一份留在林某在兰州的家里。因林某对2007年8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有争议,不同意移交公司管理手续,其被诉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胜诉,后来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由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接管了被告正林某司,故此放在被告办公室的原件林某不得而知,而放在林某家中的原件又因被告举报林某侵占被告公司财产而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于2009年4月2日搜查林某家中证据后无法找到,故我公司现已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兰州市公安局《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件,清单载明有如下登记:“1、林某、郭某某、苏明钦隐名合伙契约复印件2、要求林某辞去正林某司董事长的函3金敏个人银行对账单4、金敏结婚证、港澳通行证、临时身份证5、林某暂借款说明6、债券装让协议书7、正林某司董事会决议8、营业执照等材料9、笔记本电脑10、U盘”。清单中没有显示有上述四份文书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敏律联合事务所认证、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证明的《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注册证》、《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函》、《授权书》、1999年11月22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2004年11月23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最后一次许可延展合同、(2010)京公核字第X号公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详细信息》载明,商标注册人为正林某司,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其标识均为“正林某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为1999年7月26日、1999年7月26日、2003年4月14日、2003年4月14日、2004年7月15日、2004年7月15日,有效期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7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0、2016年10月20日且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在第29类加工类食品如瓜子、松仁等,以及第31类未加工类食品如新水果、新鲜蔬菜等。另,第x号《商标的详细信息》载明1992年8月4日正林某司即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正林某图”商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是最早注册的“正林某图”商标。

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意见》、(1993)兰正字第X号正林某司文件、(1999)兰正字第X号正林某司文件载明:1991年月5日,以林某名义独立投资70万美元的台商独资企业正林某司成立,董事长为林某,从事食用农副产品土特产及其食品的加工销售。1993年5月正林某司增加股东为9人,股金比例分配中林某占22.5%,郭某某占20%,居前两名。1993年5月正林某司增加股东为9人,股金比例分配中林某占51%,郭某某占15%,居前两名。

(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8月29日,正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就林某不执行2007年8月23日《董事会决议》向该法院提起股东权纠纷,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执行《董事会决议》;交接公司管理档案、印章、财务账册、营业执照等公司物品。2008年5月8日,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董事会决议》:“林某任期已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某某任董事长”,该决议合法有效,林某的无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林某按照正林某司2007年8月23日《董事会决议》履行义务,并移交相关手续。

2008年7月15日,该法院根据郭某某提起申请执行程序,发出(2008)兰法执登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甘肃省商务厅,协助执行正林某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2008年11月4日,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X号文件作出“关于兰州正林某垦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变更的批复”内容为:根据(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兰法执登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现通知甘肃省商务厅协助执行相关变更等记事项,变更如下:“由郭某某担任兰州正林某垦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8年11月13日,正林某司在《甘肃日报》刊登公告,声明正林某司原董事长林某离职,公司董事郭某某继任董事长。原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废止,经兰州市公安局印章管理部门备案,从2008年11月11日起,正林某司原印鉴(行政规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均废止,2008年11月12日起,正林某司将启用新印鉴(行政规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即日起以原印鉴发生的法律文件均对正林某司不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

2009年7月15日,该法院根据郭某某提起申请执行程序,作出(2008)兰法执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某个人在银行存款550元;并移交公司2007年8月23日《董事会决议》义务确定的相关手续。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

2009年2月27日,该法院根据郭某某提起申请执行程序,作出(2009)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林某拒不协助履行法院判决确认的义务。法院依法分别向甘肃省商务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正林某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现已变更完毕。根据郭某某的请求,法院裁定:(2007)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的详细信息》、《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兰法执登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甘商外资字(2008)X号文件、《甘肃日报》、(2009)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也即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商标权的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行自愿注册原则,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本案《商标的详细信息》所示,注册证号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的六件“正林某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正林某司,除依照法律规定且另有证据佐证,包括契约证据证明上述六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应当属于他人外,被告对六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台湾《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注册证》、《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函》,以及北京市公证协会(2010)京公核字第X号的核验证明可见,两证也经敏律联合事务所就有关“本影印本或缮本与原本或正本相符”事项作出认证,且经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证明“本影本经证明与原本相符”,本院对两证证据来源及其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正林某图”为原告于1993年2月16日在台湾取得的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兰正字第X号正林某司文件、(1999)兰正字第X号正林某司文件及(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1991年,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投资70万元美元在甘肃省兰州市成立正林某司,从事农副产品的加工生产与销售,并自此担任董事长直至2008年5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董事会决议》终止董事长一职(1994年至1997年期间有过中断),7月判决生效,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变更董事长名义止,期间在案证据显示1993年郭某某加入正林某司,正林某司股东变为9人,1999年林某占居正林某司的股份从原有的22.5%升至51%。正林某司自成立起始终使用“正林某图”商标,且自1992年起即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正林某图”商标。上述事实证明,正林某司使用的“正林某图”商标与原告在台湾注册取得的“正林某图”商标时间差异不大,该商标系由时任原告农垦公司董事长的林某带入正林某司,并由正林某司用于其所生产的产品上,正林某司自1992年即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正林某图”商标,且均为原告所准许,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授权书》、1999年11月22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2004年11月23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最后一次许可延展合同等四份文书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如其所证明的自1993年2月18日起陆续发生了在原告书面授权许可正林某司使用原告台湾“正林某图”商标的同时约定确立“最终商标专用权仍属农垦公司”的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即根据书证审查规则,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但下列情形除外:1、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2、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并经法院准许。但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书》、1999年11月22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2004年11月23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延展合同》、最后一次许可延展合同四份文书中台湾认证机构的最初认证事项显示,敏律联合事务所仅对“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行为作出认证,并未对文本文件与原件一致性问题作出证明,根据文书所示的重复加盖原告农垦公司印章及林某本人名章情况可知,原告交予认证机构认证的文书未排除也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效力。从台湾认证机构的最初认证时间看,上述文书的最初认证时间为2008年1月3日,该时间已在被告现任董事长郭某某起诉林某股东权益纠纷后的案件审理中,因林某对于交接离职手续存在争议,故此可以推知正林某司印鉴仍由其掌握,鉴于其存在制作上述四份文书的时间与条件,且正值双方矛盾发生过程之中,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文书并非系真实有效的公司文件。根据原告向本院陈述的原件失落情况,并未排除林某因拒绝交接,而原件仍存于原告之处的可能,况且原告所提交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未登载上述四份文书。对于企业的重要文件,原件当比复印件更显重要,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管理者理当更加在意对它的保管,本案中原件丢失,而复印件却依然被保留,对此,原告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四份文书原件举证不能的情况并不属于上述“1、原件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2、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两种情形。本院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判定合同事实成立依据,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当由原告承担。

另,因林某作为被告原任董事长,且在股东中一直持有优势股份,具有一定的表决权优势,对与自己利益息息相关的被告正林某司,采取无条件方式以正林某司的名义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正林某图”商标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愿,且存在正当合理性。即便不排除有如文书合同所约定的“在中国境内许可正林某司申请注册使用其商标,但最终商标专用权仍属农垦公司”的可能,但因无条件的许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与附条件的许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确立如原告所诉主张,必须建立在“能够确立”被告这种注册申请缺乏正当合理性,或者排除四份文书的制定时间系在股东权益等争议出现后的前提之下。即原告所应承担的证明义务在于:一、能够排除被告欲无条件地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正林某图”商标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二、证明四份文书真实有效。据此,鉴于原告不能以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证明事实的盖然性优势在被告,不在原告,对于原告所诉四份文书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无证据佐证上述六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对六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据所诉四份文书约定,返还上述六件注册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台湾农垦贸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兰州正林某垦食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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