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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著协诉美廉美、深圳宝安高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深圳市宝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官田某塘坑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诉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简称美廉美公司)、深圳市宝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高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田某,被告美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经著作权人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及参与诉讼。根据原告与著作权人签署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原告有权管理、行使《爱我中华》等20首音乐作品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高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高科影霸歌王DVD机(型号:x-15,以下简称DVD机)中侵权使用原告管理的《爱我中华》等20首音乐作品,并投入市场销售,从中获取利益,被告美廉美公司对该产品实施了销售行为,二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对音乐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经原告函告高科公司并与高科公司交涉后,高科公司拒绝解决。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科公司停止生产带有《爱我中华》等20首歌曲的DVD机;被告高科公司及美廉美公司停止销售带有《爱我中华》等20首歌曲的DVD机;二、赔偿原告所代表的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x元;三、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

被告美廉美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DVD机有合法来源,源自北京盛世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顺通公司),且我公司对涉案DVD机附带的歌曲光盘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我公司在原告未起诉前即已不再销售该产品。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的x-15型DVD机因是试产型,市X路不好,早已不再生产,故我公司总计只生产了几百台。该DVD机配带的歌曲光盘并非我公司所复制生产,我公司有明确的来源出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所诉的侵权主张。原告起诉称向我公司发出过警告函,但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同意停止生产销售,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过高的索赔额。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为证明其依法享有《爱我中华》等20首音乐作品管理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总计34份,上载明《爱我中华》等20首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乔羽等29人分别将著作权中的公开表演、广播、录制发行权项以托管方式交给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作者分配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3年,到期后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原告还提交了《爱我中华》等20首音乐作品图书出版物相关内容复印页及正版光盘出版物一张(见本判决后附的20首音乐作品及作者名单),用以证明上述歌曲均系已发表作品,以及词曲作者情况与上述合同内容相符。

对于上述事实,两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二、为证明被告高科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DVD机及带有歌曲光盘的行为,被告美廉美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DVD机及带有歌曲光盘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显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原告申请于2009年8月5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东方家园建材城二、三层美廉美超市,对原告购涉案产品高科影霸歌王DVD机(型号:x-15)行为及购得的DVD机与附带的光盘进行公证保全,附带的光盘盘面载明:“全国首张海量卡拉OK+32位游戏白金大碟,DVD娱乐王,‘绝代双骄’”,附带的发票及销售小票显示,购买“高科影霸歌王DVD”一台,型号为“818-15”,花费人民币459元,发票出具人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日期为2009年8月5日。

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该DVD机时附送上述歌曲光盘一张,该光盘内包含的涉案歌曲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所含歌曲数量很大。高科公司认可该DVD机系其生产销售,称由销售中配送涉案歌曲光盘,光盘中共计五千首歌曲,因重复内容,实际包含了三千多首歌曲,还有游戏等内容,原告所主张的《爱我中华》等20首歌曲是其中的一部分。但该光盘因为是大容量刻录,需要在带有这种压缩解码装置的DVD机上解码播放,因此只要是带有这种解码装置的DVD机都可以实现对该光盘的播放,故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必须使用我公司生产的这台DVD机才可实现播放。

被告美廉美公司认可上述带有涉案歌曲光盘的DVD机系其所销售。但表示其销售的产品源自盛世顺通公司,系合法销售。为此,美廉美公司向本院出示了盛世顺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深圳市高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科时代公司)授权盛世顺通公司代为销售高科DVD等产品的《x高科授权证书》、《2009年销售合同》、高科时代公司出具的“高科公司视听产品发货单”、美廉美公司的《出库单》(未含涉案DVD机事项)等证据,其中《2009年销售合同》载明高科时代公司与盛世顺通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高科时代公司授权盛世顺通公司作为(高科DVD)产品在北京的独家代理商。销售期限为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盛世顺通公司应完成的总销售任务为x台。该合同后附“季度销售任务、月销售任务表”;“高科公司视听产品发货单”载明,2009年7月28日,高科时代公司向盛世顺通公司出具该发货单,包括货物型号分别为818-15机56台、818-16机56台、818-20机80台、818-21机80台。

高科公司表示,高科时代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现已不经营了。上述合同所示的销售任务仅为商家之间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实际没有做到。原告表示认可美廉美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所作的证明,并明确表示只要美廉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DVD机和涉案歌曲光盘,其放弃对美廉美公司的索赔主张。原告称从上述证据中反映出仅高科公司在北京的一家代理商就得销售x台高科产品,全国则远不止该数字,而每销售一台涉案DVD机就要配送一张涉案歌曲光盘,其光盘复制数量不可能如其所称仅几百张。高科公司表示,其全国的代理商也就10来家,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并不好,所以根本未实现盈利。其所配送的涉案歌曲光盘源自北京歌杰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歌杰斯公司),并非系其所复制,其并不知晓侵权问题。为此,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歌杰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具体名称证据所示不清)于2008年1月2日签署的《版权责任书》以及《授权书》的传真件,前者载明:“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其拥有的录音版权的卡拉OK伴奏及伴唱音乐,授权给乙方在其生产的DVD机上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卡拉OK伴奏及伴唱音乐作品,其使用授权只包含该音乐作品的录音著作权,不包含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乙方在使用卡拉OK伴奏及伴唱音乐作品的过程中,凡涉及该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由乙方负责取得,相关使用费由乙方承担;凡涉及上述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等权益的争议,诉讼和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后者载明:“兹有我公司授权深圳市宝安旺利达电子厂,在《绝代双骄》光盘中使用我公司拥有录音版权的五千首歌曲和三十二位游戏,授权期限一年,其他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使用我公司歌曲和游戏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一经发现,我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表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即便作为证据使用,其也不能证明高科公司不侵权,《版权责任书》明确载明歌杰斯公司对于高科公司使用歌曲作品所导致的词曲作品著作权法律责任由高科公司承担,歌杰斯公司不予承担,歌杰斯公司给予高科公司的权利仅仅是录音版权,不包含词曲作品著作权,且歌杰斯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录音版权,我们未看到有正当来源依据。

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3日以原告名义向高科公司发出的原告字(2009)第X号《关于贵公司使用音乐作品所涉及著作权问题的函》上载明:“接到授权人投诉,关于贵公司生产的‘高科’牌DVD机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内置大量歌曲,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我会曾对贵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提出交涉,但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2008年6月我会对贵公司生产的所涉侵犯著作权产品中的十首歌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然而贵公司在败诉之后,并未积极协商解决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其它歌曲的著作权问题,并且继续违法生产销售所涉侵权产品,完全无视国家法律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再次向贵公司要求于2009年8月20日前和我会协商解决所涉侵权产品的统一授权委托。否则,将对贵公司提起一百首、一千首侵权歌曲的诉讼,并通知全国经销商下架、停止销售你公司所涉侵权产品。贵公司将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信誉损失”。随上述函件,原告还提交了“汇通快运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将函件寄给高科公司。

原告表示高科公司应当清楚其并非初次侵权。高科公司表示,我公司未收到过上述函件,但一得知原告告我公司,我公司马上就将产品下架了。另外,函件中称我公司的产品中内置有歌曲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本案涉及的DVD机没有在机器内置芯片中存入歌曲数据,只有结合外置光盘实现播放。

三、原告为证明其索赔数额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原告自定的《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和国家版权局的国权(2000)X号批复,用以说明其所制定的歌曲光盘制品许可使用费计算方式与标准,且该标准业经国家版权局批复同意作为谈判依据使用。该标准中提出包括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使用每首音乐作品以0.12元计,乘以制品复制数量。高科公司表示即使按此方式计算,其复制涉案歌曲光盘总计不过几百张,也不可能系原告索赔的x元数额。被告未提供其复制光盘所发生的资金投入等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德君(略)事务所(略)代理费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费金额为1270元的发票、购机取证费459元的发票,以及交通费总计8元的地铁车票等证据。对以上证据高科公司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音乐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发行,以及机械表演等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歌曲书籍相关页、(2009)京长安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盛世顺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x高科授权证书》、《2009年销售合同》、“高科公司视听产品发货单”、《出库单》、《版权责任书》、《授权书》、原告字(2009)第X号函件、邮寄单据、发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著作权权利依据

涉案《爱我中华》等20首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系乔羽等29人(见本判决后附名单),原告基于《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分别从《爱我中华》等20首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乔羽等29人处取得歌曲作品著作权中的公开表演、广播、录制发行权项的托管权,以及代表著作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其有权就被告侵权问题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09)京长安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高科公司的意见陈述能够证明,高科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上述《爱我中华》等20首歌曲以附赠光盘的方式与其所生产的DVD机一并投入市场销售并由此获得利益,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所代表的乔羽等29位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理应依法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应支付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高科公司辩称涉案歌曲光盘的复制人不是其本人,而是歌杰斯公司。本院认为,其一,高科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版权责任书》、《授权书》显示为传真复印件,原告有权要求其出示证据原件,其未出示原件,该证据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即便考虑该证据,根据其上所示内容,看不出有关词曲作者授权其可以以涉案使用方式使用涉案歌曲作品等内容,歌杰斯声称其享有歌曲的“录音版权”,但未提及其享有歌曲的复制、发行权,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高科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歌曲的复制、发行权,故其反驳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同时侵犯了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对此本院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有如原告所述之权利,且其指控被告以机械表演方式实施侵权,并直接从中获得利益尚缺乏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鉴于原告已当庭明确放弃追究美廉美公司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准予。美廉美公司实施销售带有侵权作品内容的DVD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

关于赔偿额计算,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提供了《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而高科公司未能在此提供任何可以反驳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等事实情况,据此,本院参考作品使用的收费标准,结合涉案歌曲作品知名度,比照酌定正版市场价格因素,被告生产销售DVD机附赠光盘行为特征,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以及被告侵权情节与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其中关于涉案歌曲光盘复制发行量将参考《2009年销售合同》、“高科公司视听产品发货单”、《出库单》以及当事人意见陈述等证据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取证费,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应当视为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考虑,并对(略)代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宝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的x-15型高科影霸歌王DVD机中附带本判决后附歌曲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宝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宝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歌曲及作品名单

歌曲名称词作者曲作者

1爱我中华乔羽徐某东

2思念乔羽谷建芬

3乡恋马靖华张丕基

4兵哥哥石顺义羊鸣

5高原红陈小奇陈小奇

6好日子车行李昕

7过把瘾张和平王某勇

8雁南飞李俊李伟才

9走四方李海鹰李海鹰

10你快回来刘沁刘沁

11历史的天空王某谷建芬

12爱的奉献黄某石刘诗召

13祝你平安刘青刘青

14赞歌胡松华胡松华

15辣妹子佘致迪徐某东

16大地飞歌郑南徐某东

17珠穆朗玛李幼荣臧飞云

18大海啊故乡王某某王某某

19想家的时候石顺义孟庆云

20走进新时代蒋开儒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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