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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幸某与广州市商业银行黄石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达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黄石路支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白云交通大楼首层。

负责人: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陈某乙,均是广州市商业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

原审被告:增城市东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区增城宾馆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上诉人马某、幸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商业银行黄石路支行、原审被告增城市东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原广州城市合作银行越通支行)与原审被告(原增城市东建实业有限总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两次,其中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1996年10月22日至1997年4月22日,另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1996年10月24日至1997年8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按月结息,以同一抵押物作押。同一天,原告与上诉人马某、幸某签订《抵押合同》,由上诉人马某、幸某提供位于增城市X镇雁塔大道雁塔花园别墅街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22日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同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100万元。1997年6月13日,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1997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诉人马某、幸某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到期归还的借款100万元延至1998年6月24日归还,但原审被告在1999年2月20日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其间原审被告曾还过部分利息,截至2003年11月20日止,原审被告尚欠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包括复利)共(略).76元未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清还计至2003年11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略).76元,并从2003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诉人马某、幸某对原审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和两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诉人马某、幸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但事后已还清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03年11月20日止,尚欠利息、逾期利息(略).76元未还,应尽快清还,并从2003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马某、幸某以其房产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作抵押担保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但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上诉人马某、幸某应在抵押物增城市X镇雁塔大道雁塔花园别墅街X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幸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追偿。本案主债务无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马某、幸某是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而并非一般保证,上诉人马某、幸某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限)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马某、幸某承认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私章确认,抵押合同已成立,其称未在抵押合同签字,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纠纷,责任在原审被告和两上诉人,诉讼受理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马某、幸某在上述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04年4月9日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增城市东建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截至200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略).76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市商业银行黄石路支行,并从200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广州市商业银行黄石路支行。二、上诉人马某、幸某对原审被告增城市东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增城市X镇雁塔大道雁塔花园别墅街X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幸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增城市东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马某、幸某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马某、幸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与《担保法》第41条的相关规定相悖,本案中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当然未生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已收到上诉人的房产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全部在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某错,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审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无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于1999年2月20日还清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后至今,被上诉人都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下调利率计息。1996年10月22日发放的100万元贷款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计付。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据此,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广州市商业银行黄石路支行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书》已包括了一笔贷款分两次发放共200万元的利息29.5万多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的利息是没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合理有效,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增城市东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参加二审庭询,也没有提出陈某甲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于2003年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并办理了登记,上诉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是否有误。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房地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有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抵押合同的登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虽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办理登记,但上诉人作出抵押承诺后,又将抵押房产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明显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抵押物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息明细表中已清楚列明原审被告所欠利息的详细计算时段及分段调整的利率,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2日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中所列欠息金额亦与上述欠息明细表中同时段的欠息金额相符,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上诉人马某、幸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甲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黄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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