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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巧克力诉商评委、第三人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x&x),住所地瑞士联邦苏黎世州x柯奇堡滨海大街X号(x,CH-8802,x,x)。

法定代表人苏珊娜M沃顿,商标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路江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娄允,北京市蓝鹏(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简称林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瑞仕莲”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嘉士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嘉士柏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毕声、娄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针对嘉士柏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的“瑞仕莲”文字并非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能够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瑞仕”二字与“瑞士”国名的构成与含义不同,“瑞仕”二字作为商标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瑞士国家,且无证据证明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产生过类似的误认或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标含有的地理标志并非标志其商品所标示的地区而误导公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由“瑞仕莲”三字构成,第x号“莲”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莲”字构成,两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林某公司曾将“瑞士莲”用于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没有证据显示实际使用中林某公司已将“瑞士莲”作为商标使用在其巧克力商品上。并产生一定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知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也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林某公司提交的马斯公司诉讼案中的商标与本案不同,至于嘉士柏公司存在于互联网上不当使用被异议商标问题与本案无关,我委在此不作评述。综上,我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林某公司不服x号裁定,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并应禁止使用情形。早在1995年,林某公司作为瑞士企业在第30类巧克力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瑞士莲”商标,被商标局以商标中含有“瑞士”国名为由驳回。尽管林某公司复审提出该商标为“瑞士莲花”之意,可与瑞士国名相区别,仍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驳回。期间,林某公司于1996年申请注册“勵”商标,并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尽管未能取得“瑞士莲”商标注册,但林某公司将“瑞士莲”作为巧克力商品的名称和标识持续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购物导报》等国内媒体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在北京、上海、杭州、广州等地各大百货商场销售“瑞士莲”牌巧克力,该品牌产品在消费者中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且有《购物导报》在案佐证。嘉仕柏公司明知“瑞士莲”是林某公司用于巧克力商品上的品牌,仍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极为近似的“瑞仕莲”商标,并在实际中使用与林某公司“勵”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并应禁止使用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瑞仕莲”与引证商标“勵”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不应予以注册,并应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瑞士莲”与瑞士国名相近,且其并非瑞士企业,该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六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瑞士”一词在汉语中无任何特定含义,《现代汉语词典》对“仕”字的解释是与“士”字相通,作为中国本土企业将与“瑞士”极为近似的“瑞仕莲”作为商标注册,并指定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产品来自于瑞士国家,构成上述法律不应予以注册并应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士柏公司述称:其同意第x号裁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嘉士柏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巧克力、天然增甜剂、薄荷糖、非医用口香糖、麦丽素、果冻(糖果)、虾味条、调味品、南糖商品上,标识为“瑞仕莲”的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为林某公司于199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果仁糖、巧克力条、巧克力糖果,标识为“勵”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7年10月12日,商标局对林某公司提起的商标异议申请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未构成近似,也未构成与引证商标系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林某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林某公司不服,于2007年11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仍未获支持。

在本案审理,林某公司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也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十六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理由是嘉士柏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林某公司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同时“瑞仕莲”中的“瑞仕”同“瑞士”,而其产品与瑞士无任何关系,造成公众对产源的误导。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对林某公司权利的损害与否适用其他法律条款,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瑞士”也不是商品地理标志,不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嘉士柏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

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虾味条、调味品、南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外,余者构成类似商品的事实认定,林某公司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不认可有关两商标标识不近似的认定。理由在于,两标识外形虽有差异,但呼叫相近、含义相近,故应判断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嘉士柏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

为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瑞士莲”商标已为林某公司所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林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82年7月30日林某公司在商标局注册取得的注册号为x的“x”商标注册证、1994年9月28日林某公司在商标局注册取得的注册号为x的“煃德+x+图形”商标注册证;2、“瑞士莲+x+图形”巧克力广告及其网页宣传,但无时间显示;3、1999年2月3日,《购物导报》上载“瑞士莲—瑞士巧克力中之极品”一文及其产品图片宣传报道,以及其他有关“瑞士莲”巧克力产品宣传文章复印件,但除《购物导报》一证外,时间不详,文章出处不详,且上述文中均未涉及“系林某公司的产品”的报道。4、标有“x+图形+x+瑞士莲”产品包装照片,在产品说明一面显示有“2004.08”字样,且产品制造商不是林某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林某公司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瑞士莲”商标已为林某公司所使用的事实。嘉士柏公司表示,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1998年6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1998)第X号“‘瑞士莲’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一证证明林某公司曾因申请“瑞士莲”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不符合原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属于禁注商标,该商标使用本身即不合法,故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依据。林某公司要求向本院提交其诉讼期间从中国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搜集的13篇期刊文章,作为对于上述证据3的补强证据。盖有中国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印章的2010年11月22日“有关‘瑞士莲’的报道情况说明”载明:“检索文献源: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检索文献年限2001年12月14日之前,检索结果:从数据库中遴选出有关‘瑞士莲’的报道文章13篇。具体文章全文内容请详见附件”。中国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于当日还出具了《免责声明》:“以下13篇文章检索自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对上述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及数据库尚在数据库编制过程中的正确性由文章作者和数据库商负责。因使用该资料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我方无关”。其中涉及到上述证据3中一篇题为《瑞士莲-瑞士巧克力中之极品》一文的证据出处显示,该文出自1999/03《国际服装动态》。林某公司表示,文中虽未声明其所宣传的产品是林某公司的产品,但可与上述证据1结合,证明文中所附产品图片上的“瑞士莲+x”字样指向林某公司的产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反对,认为:一、文中并未涉及“产品是林某公司的”内容,该情况属于客观事实,读者不可能想到通过查阅林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来获知文中报道的“产品是林某公司的”。二、这些证据并非商标异议复审期间的证据,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审查范围,且是林某公司可以向其提交而不提交的证据,故不同意给予采纳。嘉士柏公司反驳称,证据3无法与证据1相关联,证据1证明“x及图”商标是林某公司的,但文中报道的产品不因商标属林某公司就是林某公司的,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许某他人使用,或被他人侵权,文中报道的产品也可以是“x及图”商标被许某使用人的产品。另外,这些证据不属于林某公司可以迟延至诉讼才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林某公司在商标复审期间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被异议商标“瑞仕莲”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应予禁止使用的商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公司主张嘉士柏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林某公司利益,系违背诚实信用,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所指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具体民事权利主体权利的保护可以适用除商标法第十条以外的法律条款,该项法律条款属于公权利保护条款,系禁止一切人实施该条款所禁止的行为,不仅包括嘉士柏公司,也包括林某公司本人。林某公司若坚持主张嘉士柏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为该项法律规定所禁止,则意味着自己也无权主张与该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能够作为林某公司的合法民事权利,显然该主张有悖林某公司的初衷,且有悖常理与逻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依照商标法第十六条中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标并非来源于该标志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本案被异议商标中的“瑞仕”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与商品产源有密切关联的“商品”的地理标志,林某公司若主张此系地理标志,即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即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林某公司主张“瑞仕”同“瑞士”,“瑞士”系地理标志,但本院认为,“瑞士”系众所周知的国家名称,同上理,若林某公司主张国家名称系与商品有商标法意义上的紧密关联,以致提起该商品即能使公众将其与该名称相关联,均需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未看到本案中林某公司所指“瑞士”与何商品存在紧密关联,以至于提到该商品即能使人联想到该商品产自“瑞士”,而使“瑞士”成为该商品的地理标志。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林某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一节,本院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外形存在明显差异,在呼叫及含义上也有显著差异,两商标不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未构成该项法律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无不当,本院仍予认定。

四、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林某公司用以证明构成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瑞士莲”商标的证据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法律构成条件,即“时间”上系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使用”上系体现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市场行为,“效果”上系该商标在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并为公众所认知,且上述所有条件的基础均应源自林某公司,满足系林某公司所为的前提。根据林某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的证据,没能使本院看到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用以佐证并支持林某公司在该方面的主张。证据2为“瑞士莲+x+图形”巧克力广告及其网页宣传,可以用以证明“影响力”,但无时间显示,也看不出系林某公司的广告宣传,因此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瑞士莲’商标通过林某公司的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所示商标为“x”和“煃德+x+图形”,商标专用权人为林某公司,与证据3“瑞士莲+x”巧克力产品宣传报道结合,可以证明证据三中所报道的“瑞士莲+x”巧克力产品指向林某公司,但该事实并非公众所知晓,文章中没有披露“瑞士莲+x”巧克力产品出自林某公司的内容,依常理很难想象一般公众或读者读到这样的文章普遍会去关注未被披露的内容,并有动机去查询商标注册信息以求证产品生产者,显然林某公司采用了非常规的证明方式,脱离了客观实际,系林某公司一方的主观臆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嘉士柏公司提出即便能够结合商标注册证,但考虑实际情况中存在商标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权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许某人等因素,在未排除系商标被许某人使用的情况下,也不能唯一推导出文中报道的就是林某公司的产品的事实。嘉士柏公司的该反驳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标有“x+图形+x+瑞士莲”产品包装照片,时间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且未显示系与林某公司有关联,无法作为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林某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所作判定并无不当。

林某公司于本诉讼中补充的超出商标异议复审证据范围的证据,因属于其异议复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的证据,已构成怠于行使权利的迟延举证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同意引入为本诉讼证据范围,本院准许。对其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瑞仕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林某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林某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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