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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洛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爱洛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D-x朗跟费尔德,祖尔•施伦克黑克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史密斯,董事。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威廉•弗兰克•米斯马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爱洛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AR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第x号“莺哥鸟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主体显著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爱洛公司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注册性。商标审查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分别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爱洛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ara”翻译成中文是天坛星座,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是“莺哥鸟”,两者主要识别部分不同,读音也不相同,两者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产源误认。申请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纯图形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只是一种鸟,没有更多含义,两者在整体外观、读音和含义上均不相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产源误认。原告的关联商标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得注册。标有申请商标的鞋子在中国销售了多年,已被相关公众知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主体显著部分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爱洛公司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注册性。商标审查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分别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爱洛公司于2006年10月13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子。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义乌市豪盛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号为x号,申请日为1999年4月5日,授权日为2000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套衫;套服;衬衫;裤子。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意大利马里奥•伦诺有限公司,注册号为x号,申请日为2003年12月5日,授权日为2007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上述各上商标见判决后附图样)

2009年5月4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分别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5月21日,爱洛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标识上的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鹦鹉图形,引证商标二是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相同之处是:它们的图形均表现的是动物鹦鹉的形态;鹦鹉的朝向、姿势、体态特征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区别在于: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为“ara”,图形部分中鹦鹉尾部由四条平行线条组成,鹦鹉翅膀指向后方;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为“莺哥鸟x”,鹦鹉位于一平台上,鹦鹉尾部由两条线条组成,鹦鹉翅膀指向前方;引证商标二中鹦鹉位于一枝条上,鹦鹉鸟身饰有波浪状线条,鹦鹉尾部主要由两条线条组成。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鹦鹉图形,且该图形为各自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存在着诸多相同因素,如鹦鹉的形态、朝向、姿势、体态特征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对二者进行区分,从而导致对申请商标和两个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标识的近似,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近似并无异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A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洛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洛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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