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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关某某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麦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关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某,第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关某某针对原告麦某某所有的第x.X号名称为“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该电子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2)定子内径c,为60±3mm;(3)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根据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知,该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电机定子绕线材料由铜变成铝,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同时也限定电机定子尺寸参数值。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4中已经给出了电动机绕组采用铜线绕组或铝线绕组的技术启示,并且给出了在保持电阻不变时铜线绕组和铝线绕组在截面积、直径的比率,铜线直径、截面积均小于铝线的截面积。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当将铜线改为铝线时,铝线的线径将为铜线的1/0.729倍,即为铜线的1.26倍;而对于线槽截面积的比率,线槽用于容纳绕组,其截面积必然随绕组的截面积变化而变化,根据证据4公开的铜线截面积与铝线截面积的比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当铜线变为铝线时,铝线的截面积应当为铜线截面积的1/0.627倍,即大约1.595倍,进而很容易推知线槽的截面积也将根据铝线截面积而定。由此可见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其使用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3),各种不同型号的电动机定子的内径以及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具有相应的规格和标准,这些规格和标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在具体设计实现电动机定子时完全可以根据电动机的实际需求选择,设定其定子内径的尺寸和定子线槽对角线的距离。证据3公开了多种内径尺寸不同的电动机定子以及定子槽的对角线长度就等于定子内径加上两个定子槽深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2)定子内径的尺寸选择和区别特征(3)定子线槽对角线的距离选择均是本领域常规尺寸的选择。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记载电动机定子内径及线槽的上述技术参数的选择能够达到何种有益的、进步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中具体参数的选择使用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用规格尺寸中获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电动机定子的常规参数(证据3、4)可以很容易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2)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mm;最窄处f,为4.6-5.3mm;(3)开口宽度e,为2-2.3mm;(4)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根据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知,该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电机定子绕线材料由铜变成铝,从而降低线圈成本和重量,同时也限定电机定子尺寸参数值。

参考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1),其使用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3)、(4),各种不同型号的电动机定子线槽的各种尺寸都具有相应的规格和标准,这些规格和标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多都是公知的。由证据3公开的一种定子的线槽可见,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2)、(3)、(4)的具体尺寸是本领域的常规尺寸的选择,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记载电动机定子线槽的上述技术参数的选取能够达到何种有益的、进步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4)中据此参数的选择、使用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用规格的尺寸中获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电动机定子的常规参数(证据3、4)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麦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是提供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电机中采用铝线绕线代替铜线绕线,并因绕线材质的改变选取与之前不同的线槽截面积,证据4仅公开了电机中铜线代替铝线的实现技术方案,给出了铜线与铝线之间的大小关某,并未公开采用铝线绕线后,电机定子线槽的尺寸变化,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二、本专利采用铝线绕线,具有节省铜材、减轻电机重量,降低成本的优点,这些效果的取得,不仅与绕线材质的改变有关,与本专利定子尺寸的改变也有直接关某。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中的所有参数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不是常用参数,因为参数上细小的差别也将会给电机带来巨大的改变,因此,证据3并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2中的定子的尺寸。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该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关某某述称:同意被告在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10日,申请号为x.0,专利权人为麦某某。2008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即部分无效公告后继续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2)有效。现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定子的外径b,为120±5mm;外径宽边a,为110±5mm;内径c,为60±3mm;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mm。

2、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mm;最窄处f,为4.6-5.3mm;开口宽度e,为2-2.3mm;口颈深度g、h,分别为1mm和1.5mm。”

本专利说明书相关某容为:目前,工业缝纫机用的电机,大多是采用漆包铜线绕制定子线圈,尚没有采用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优点是达到同等电机输出功率,既节省了铜材,又减轻了电机的重量,并且还降低了本成本。

2009年11月25日,第三人关某某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系名称为“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x。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电机定子冲片结构,它的截面的外轮廓是由四段线段1和相邻线段1之间的过度圆弧2构成的封闭曲线,在整个冲片的中心处开有直径为ω的圆孔3,在圆孔3周围均匀分布有若干个槽4,相邻线段1之间相互垂直,其垂直度为1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相互平行,其平行度的范围为1mm,过度圆弧2直径Φ的尺寸大小为x至x,圆孔3的直径ω的尺寸大小为68mm至74mm,相隔的线段1之间的长度L的尺寸大小为x至x。

证据3系名称为《新编电动机绕组修理》的封面、扉页、版权页、内容提要页、前言页、本书符号表页、第206-207、212-213、218-219、228-229、622、626-629、630页等共13页复印件。《新编电动机绕组修理》一书为1995年3月第1版,2001年4月第9次印刷,其出版日和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以下内容:58mm、60mm或62mm等多种不同内径尺寸的电动机定子(第622、626、628、629、630页);定子槽的对角线长度等于定子内径加上两个定子槽深度(图6-14);一种最宽处为7.46mm,最窄处为5.01mm,口径深度分别为0.75mm、1.5mm的定子线槽(图6-17);一种开口宽度为2mm的定子线槽(图6-23)。

证据4系名称为《电工手册》(第三版)的封面、扉页、出版页、版权页、第一版前言页、第二版前言页、第三版前言页、第3-134页复印件共6页。公开了以下内容:将铝线电动机改成铜线电动机的内容;铜的电阻系数是铝的0.627倍,按照保持定子绕组每相电阻不变的原则,故改成铜线后,绕组的截面积应减小到原铝线截面积的0.627倍,铜线直径dCu=0.x(第3-134页)。

2010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三人在专利无效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1、3、4、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4中已经给出了电动机绕组采用铜线绕组或铝线绕组的技术启示,并且给出了在保持电阻不变时铜线绕组和铝线绕组在截面积、直径的比率,铜线直径、截面积均小于铝线的截面积。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当将铜线改为铝线时,铝线的线径将为铜线的1/0.729倍,即为铜线的1.26倍;而对于线槽截面积的比率,线槽用于容纳绕组,其截面积必然随绕组的截面积变化而变化,根据证据4公开的铜线截面积与铝线截面积的比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当铜线变为铝线时,铝线的截面积应当为铜线截面积的1/0.627倍,即大约1.595倍,进而很容易推知线槽的截面积也将根据铝线截面积而定。由此可见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其使用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3),各种不同型号的电动机定子的内径以及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具有相应的规格和标准,这些规格和标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在具体设计实现电动机定子时完全可以根据电动机的实际需求选择,设定其定子内径的尺寸和定子线槽对角线的距离。证据3公开了多种内径尺寸不同的电动机定子以及定子槽的对角线长度就等于定子内径加上两个定子槽深度,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2)定子内径的尺寸选择和区别特征(3)定子线槽对角线的距离选择均是本领域常规尺寸的选择。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记载电动机定子内径及线槽的上述技术参数的选择能够达到何种有益的、进步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中具体参数的选择使用时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用规格尺寸中获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电动机定子的常规参数(证据3、4)可以很容易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1),其使用并不会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3)、(4),各种不同型号的电动机定子线槽的各种尺寸都具有相应的规格和标准,这些规格和标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多都是公知的。由证据3公开的一种定子的线槽可见,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2)、(3)、(4)的具体尺寸是本领域的常规尺寸的选择,此外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记载电动机定子线槽的上述技术参数的选取能够达到何种有益的、进步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3)、(4)中据此参数的选择、使用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用规格的尺寸中获得。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电动机定子的常规参数(证据3、4)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的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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