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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娜朗万诉商评委第三人罗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圣奥诺里堡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于邦,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简称让娜朗万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罗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让娜朗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让娜朗万公司就罗某某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

让娜朗万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0日向罗某某发出“商标争议答辩书”,被邮局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1日在《商标公告》第1056期刊登送达公告,罗某某于2月7日答辩到案。因此,罗某某的答辩并未过期。

争议商标“x及图”与引证商标“x”(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两商标构成要素不同。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所用字母不同,读音有区别,且争议商标尚有地球图形部分佐以识别,两商标在整体构成、读音上均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让娜朗万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使用证据大部分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形成的,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于让娜朗万公司提交证据中未翻译的外文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让娜朗万公司其余在国外宣传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因无证据表明该种宣传使用通过某种途径已为国内消费者广泛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的主张。综上,让娜朗万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2001年已在中国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较多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各有相应的消费群体,尚无证据认定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前述原因,争议商标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让娜朗万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让娜朗万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三人罗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答辩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2、让娜朗万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x”,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3、让娜朗万公司拥有的未注册商标“x”是世界驰名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获得了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并由被告做出新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让娜朗万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1、本人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答辩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期的问题。2、争议商标已持续使用近10年时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情况以及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x”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让娜朗万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罗某某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

3、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让娜朗万公司、第三人罗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让娜朗万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某某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专柜销售协议、争议商标在杂志、销售专柜的使用照片、纳税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案件性质、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x号“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于2002年3月11日由第三人罗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衬衣;服装;皮带(服饰用);T恤衫;茄克(服装);领带;裤子;鞋;风衣;外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

2、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于1980年由原告让娜朗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袜子;围巾;手套;衣服;帽;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0年9月9日。

3、让娜朗万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0日向罗某某发出“商标争议答辩书”,被邮局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21日在《商标公告》第1056期刊登送达公告,罗某某于2月7日答辩到案。

4、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性均予以确认。

5、原告让娜朗万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为与引证商标“x”标识相同的未注册商标,其提交的用以证明驰名的证据大都形成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中提交的外文证据没有进行相应的翻译。

6、罗某某提交的专柜销售协议中,协议签订时间大都在2008年以后,且其中使用争议商标标志的专柜销售协议仅有两份。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请求书及证据、第三人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第三人罗某某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的答辩是否超期

基于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罗某某送达相关商标争议证据符合《商标法》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罗某某的答辩期应当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刊登送达公告时起算,因此其答辩并未超期。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商标标志“x及图”与引证商标标志“x”相比,其文字部分均为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文字部分的第四、五个字母不同,争议商标的背景部分为世界地图和对角线设置的加黑粗体“L”,引证商标背景为单色正方形图案。基于上述对比本院认为,两商标文字部分均为臆造词,没有固定呼叫,且背景图案部分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因此两商标标志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让娜朗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大都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外文证据亦没有进行相应翻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让娜朗万公司的未注册“x”商标已经达了广为公众知晓的程度。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让娜朗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罗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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