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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奸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19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经商,住丽水市X村X幢X号。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xx借故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以强制手段将陈某某按在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是未遂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是未遂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犯罪情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对被告人xx所犯罪行,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9日起至200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强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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