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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告人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犯聚众斗殴罪、绑架罪;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9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某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10月31日因盗窃行为被长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己,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系王某戊之父。

被告人彭某辛,曾某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9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曾某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9年4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某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被告人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犯聚众斗殴罪、绑架罪;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长生、彭某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9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10月14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向某某,被告人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庚、辩护人胡某己,被告人王某壬,被告人彭某辛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吴某癸、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辩护人凌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告人胡某某因女朋友的事而发生矛盾,2009年5月8日,双方相约至本县X镇X路口斗殴,被告人胡某乙纠集了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壬、王某戊、彭某辛、吴某癸、胡某某等人,并带了三把砍刀,被告人胡某某也纠集了彭某某、曾某谷、胡某某、尹某某,在当晚12时左右,双方在鸡公山叉路斗殴。被告人谢某丙将尹某某砍成重伤,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为了勒索胡某某的钱财,将胡某某先后劫持到娄底、湘乡市棋梓桥,向某家属索要x元现金。2009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胡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前述事实,向某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组织指挥聚众斗殴,被告人谢某丙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胡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组织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分别对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以聚众斗殴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王某戊、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胡某乙主动投案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系从犯;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系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胡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犯绑架罪,情节较轻,有立功、自首情节,且系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戊犯绑架罪情节较轻,又是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辛的辩护人提出,彭某辛犯绑架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某乙因女朋友胡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在电话中及网上发生口角,并扬言要火拼,2009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吴某丁、谢某丙、秦某某、王某壬、王某戊、彭某辛、吴某癸、胡某某及肖某某、王某波、谢某(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某乙自带了一把砍刀并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到一个外号叫“旭旭”(身份待查)处拿来了二把砍刀。在出发时,胡某乙等人商量:据说胡某某家有小车,家里有钱,不仅要打胡某某一顿,还要搞胡某某一点钱。但是,胡某某、肖某某、谢某、王某波表示不参与搞钱。被告人胡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要火拼,被告人胡某某要被告人胡某乙赶到蛇形山镇鸡公山交叉路口来,并纠集了彭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尹某某,也准备了空啤酒瓶火拼。到晚上12点钟左右,被告人胡某乙等人分乘三辆“的士”如约赶至蛇形山镇鸡公山交叉路口,看到胡某某他们五个人站在对面,被告人胡某乙、吴某丁、谢某丙持刀和其他同伙人一下车就朝胡某某等人打去。被告人胡某乙手持一把砍刀冲到胡某某面前讲:“你要怎么搞”,这时,被告人王某戊从后面跑过来,问:“是哪个”被告人胡某乙就用手指着胡某某说:“是他”。于是,被告人王某戊冲过去用拳头对着胡某某的头部打,胡某某就跑,被告人胡某乙就拿刀去追并在胡某某背上砍了一刀,被告人彭某辛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胡某某的头上砸去。胡某某等人看到对方人多势众,丢下啤酒瓶四下逃散。被告人胡某某看到准备逃离的尹某某时,就上前扇了他一记耳光,被告人谢某丙也紧跟其后,拿刀就往尹某某头上砍。被告人王某壬从地上捡了一根竹棍和被告人吴某丁手拿砍刀同时去追胡某某一方的其他人。被告人秦某某、吴某癸也一下车就去追打胡某某一方的其他人。在斗殴中,被告人胡某乙、彭某辛、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等人围住胡某某,被告人吴某癸将车门打开,他们强行将胡某某拖上出租车押到娄底。被告人胡某某和谢某、肖某某等人回娄底后归还了砍刀。尹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系右侧面部刀砍伤,其疤痕对容貌有明显毁损,属重伤。

二、绑架罪

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挟持胡某某于5月9日凌某2时许到达娄底市珠山公园,被告人胡某乙要胡某某跪下,胡某某不跪,被告人谢某丙猛地从后面踢了胡某某一脚,接着,被告人吴某丁、秦某某从胡某某身上搜出一个钱夹发现一张户名为彭某某的银行卡,要胡某某告诉银行卡密码,胡某某不说,被告人吴某丁就用钱包扇胡某某的耳光,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秦某某、王某壬、王某戊、彭某辛、吴某癸对胡某某扇耳光、拳打脚踢,威迫胡某某打电话询问银行卡密码。在挟持胡某某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王某戊、秦某某、吴某丁等人连续多次胁迫胡某某打电话给其家人,扬言如果不打钱,就准备收尸,要胡某某家打二万元钱至彭某某的卡上。胡某某家属为了先稳住胡某乙等人,凑了600元打至卡上。至凌某5时许,胡某乙等人见天色将亮,在公园不安全,于是被告人胡某乙、吴某丁、谢某丙、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坐出租车将胡某某转移至湘乡市X镇。被告人胡某乙在棋梓桥镇一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了胡某某家里打过来的600元钱,并在棋梓桥星晨楼开了三间房,由被告人吴某丁、吴某癸负责看守胡某某。到了中午时刻,被告人胡某乙、王某戊、秦某某担心酒店查房不安全,由王某戊、秦某某在星晨楼对面山上找到一废弃房子,由王某戊、吴某丁、吴某癸将胡某某转移至新的藏匿地点。被告人胡某乙、秦某某、谢某丙买来胶布等物品,来到山上与王某戊将胡某某用胶布捆起双手、双脚,以防胡某某逃跑。被告人王某壬、彭某辛在宾馆直到16时许,才上山与其他人汇合,一起看守胡某某。至17时许,胡某某家属分两次被迫打了1000元和x元至户名彭某某的卡上。到晚上19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彭某辛、谢某丙押着胡某某,在棋梓桥邮政银行外的ATM机,威逼胡某某将卡内x元钱(卡余1800元)取走,胡某乙从中分了3000元给吴某丁。当晚21时,被告人吴某丁、谢某丙、秦某某、王某壬、王某戊、彭某辛、吴某癸在星晨楼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胡某某被解救。胡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月3日胡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在娄底市X镇一采石场抓获同案犯胡某某。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赔偿尹某某、胡某某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胡某乙恋爱不久,胡某某就经常经常打电话来约她去吃饭、玩,胡某乙不准她去,胡某某就扬言打胡某乙,并要与胡某乙火拼,2009年5月8日,胡某乙与朋友吃饭时,谈起此事,胡某乙就打电话约胡某某来娄底火拼。后来胡某某讲要胡某乙去鸡公山火拼,并多次来电话催胡某乙。胡某乙与他的朋友分乘三辆的士去了鸡公山,一下车就冲过去追打胡某某,其中胡某乙、谢某丙、吴某杰手里拿了一把刀子,胡某某手里拿了两个红砖,还有人拿棍子、啤酒瓶子,打完架,胡某乙与朋友把胡某某押到娄底一个公园里,天亮时,把胡某某转移到湘乡市棋梓桥,并问胡某某家人要钱的经过;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秦某某、谢某丙与几个伢子打三辆的士去立新打架,过了二个小时左右,秦某某在宾馆接她到一个公园,秦某某等人围住一个年青伢子打,并向某父母索要x元,天亮的时候,一起去乡棋梓桥一家宾馆吃完早餐后就在房间里睡,到晚上公安机关的人就来把他们一起带走了。

3、证人胡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胡某某为女朋友与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好2009年5月8日24时在蛇形山鸡公山三叉路口做一个了结,胡某某请他们去帮忙,并准备了空啤酒瓶,几分钟后,来了三辆的士,下来十几个人,有人拿了砍刀,他们看到情况不妙,就跑。的士车下来的人冲过来就打,结果尹某某就被砍伤,胡某某被他们带走的事实经过;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9日零时左右,其子胡某某的朋友跑到他家讲胡某某与别人结了矛盾,双方都喊了人到鸡公山去了结,后胡某某被别人带走,带走胡某某的人打电话向某索要二万元。他分三次向某定的银行卡:x汇了x元的事实经过,还证实与胡某某一边的尹某某被砍伤头部的事实;

5、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被人带走后,有人向某某某的父亲勒索钱财的经过;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9日早上7点左右,在她的住宿部来了七八个人,其中有二个女孩,开了三间房;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9日下午,有三个20来岁年轻男子,在他的商店里买了二卷透明胶带;

8、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乙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双方联系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参与聚众斗殴绑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绑架胡某某现场及取款地点的情况;

11、卡号x的交易清单,证实该卡从2009年5月9日至10日有x元存入,有x元取款记录的情况;

12、双峰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分别从吴某丁手中扣押现金2000元,吴某癸手中扣押现金1000元,彭某辛手中扣押x元,合计x元,由朱某某领去;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乙、王某戊、胡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年人;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癸、王某壬、王某戊、彭某辛、吴某丁、谢某丙、秦某某在湘乡市棋梓桥星晨楼现场被抓获,胡某某是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立案监督追捕,2009年6月8日,双峰县公安局将其刑拘;2009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双峰县蛇形山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

15、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9)第X号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尹某某的损伤系右侧面部刀砍伤,其疤痕对容貌有明显毁损,属重伤;胡某某的损伤,系头皮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背部浅层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存在,属轻微伤。

16、十被告人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分别作了供述,且相互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组织、指挥被告人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壬、王某戊、彭某辛、吴某癸、胡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某组织、指挥的众人斗殴,被告人谢某丙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组织、指挥人员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丁持械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胡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同时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王某戊、胡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承担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某某、胡某己、陈某提出本案的绑架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适用5-10年量刑,经查,本案被告人胡某乙、谢某丙、吴某丁、秦某某、王某戊、王某壬、彭某辛、吴某癸等八人在聚众斗殴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胡某某近20个小时,期间对其实施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且勒索赎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勒索到财物后继续绑架被告人胡某某,故对三辩护人所辨称绑架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因与被告人胡某乙争风吃醋相互产生矛盾,出于逞强争霸的犯罪动机,约定地点,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建华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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