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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翁某某、郑某乙、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翁某某,男。

被告郑某乙,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路凤凰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翁某某、郑某乙、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及刘飞进、被告翁某某、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9年5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倒车时,与被告郑某乙无证驾驶的闽B-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抢救,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以下简称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翁某某申请复核,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莆田市交警支队)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莆公交复[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23元,其中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误工费116.7元/天×59天=x.9元、护理费55元/天×29天=159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0元及后续治疗的取钢板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82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翁某某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翁某某、郑某乙、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x.23元。

被告翁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到被告郑某乙的车辆;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办案民警签名,认定不合法;交警部门没根据真实情况作出事故认定,其对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莆田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服,于2009年8月20日向福建省交警总队申请再复核,尚无复核结果,故该事故认定书还没法律效力;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再复核未定论前,其不与原告讨论赔偿问题;其闽x号车辆有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辩称:被告翁某某认为其车辆没有碰撞被告郑某乙的车辆,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办案民警签名,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翁某某已向福建省交警总队申请再复核,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翁某某的闽x号车辆有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翁某某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材料,否则公司不对被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即使其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也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诉称的连带责任,根据现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超出了法律范围,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标准药品费用;2、实际住院天数是28天,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以每天53.3元计算;3、护理费应按每天53.3元×住院天数2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每天15元;5、营养费5000元偏高;6、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为凭;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8、鉴定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9、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实际费用数额,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5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荔城区X镇X村坑东自家房子倒车时,与笏石往北高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某乙无证驾驶的报废的闽B-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秋月、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乘客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郑某甲无责任。之后,被告翁某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09年6月29日向莆田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莆田市交警支队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莆公交复[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认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甲当日下午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5.06元;同日,原告郑某甲转诊于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颈椎过伸伤3、右膝部挫裂伤感4、轻型颅脑伤5、脂肪栓塞6、顶骨骨折伴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2日出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7元;出院医嘱建议其全休1个月、定期拍片复查、未确定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二期行固定物取出手术;2009年8月25日,原告郑某甲到九五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其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并载明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

3、2010年5月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福建众益(略)事务所委托,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为伤者郑某甲构不成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伤者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4、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郑某甲累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3元。

5、被告翁某某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翁某某、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持有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提供,庭审中原告郑某甲申请本院予以调取。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调取,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以该投保档案在福州总公司为由,未出示原件供查阅,只通过查询其公司电脑记录,向本院出具交强险、商业险格式条款各一份,分别在上注明“翁某某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翁某某商业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内容,并加盖公章以示证明。经本院二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莆公交复[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一份、秀屿区医院门诊处方票据一份、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九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对应住院费用清单五张、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二份、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出具的在交强险、商业险格式条款上注明被告翁某某投保情况的“证明内容”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翁某某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到被告郑某乙的车辆,原告提供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办案民警签名不合法,其向福建省交警总队申请再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没法律效力。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其在二次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拍制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翁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自行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发生地照片6张,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翁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又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组织质证,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虽无办案民警签名,但盖有莆田市交警荔城大队公章,且经其上一级机关莆田市交警支队复核认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现被告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交警总队正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再复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翁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甲无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被告翁某某没有碰撞被告郑某乙的车辆,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办案民警签名,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翁某某已向福建省交警总队申请再复核,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上述的查明、分析和认定,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项目及数额的核定问题

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先后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九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3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及对应费用清单、医院出院小结、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标准药品费用,其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郑某甲实际住院是29天还是28天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费用结算票据上记载时间显示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6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郑某甲2009年5月16日入院治疗至2009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8天。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28天=420元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3、关于误工费。原告郑某甲主张,其在莆田市城厢区美思味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奖金300元,平均日工资116.7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根据医嘱休息30天,实际误工时间为59天,请求赔偿误工费116.7元/天×误工59天=x.9元。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28天,每天53.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实际住院天数28天,医嘱全休30天,实际误工时间为58天。原告郑某甲提供莆田市城厢区美思味酒店证明及2009年1月至5月份该酒店职工领取工资签名表各一份,证明其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3500元,平均日工资116.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郑某甲误工费为116.7元/天×误工58天=6768.6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郑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55元/天×29天=1595元。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8天,每天按53.3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郑某甲的护理家属生活在农村,每天工资可参照福建省当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53.32元/天确定,其实际住院时间28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3.3元/天×28天=1492.4元。

5、关于营养费。原告郑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且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合理营养、营养辅疗是促进伤员早日康复的物质基础,原告郑某甲因本起事故导致骨折等轻伤偏重症状并住院治疗28天,予以补充一定的营养是必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可参照,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100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郑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则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诉求无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郑某甲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其与必要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也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因原告郑某甲就治医院均在其所在市辖区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某甲主张,本起事故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没有导致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甲伤情经鉴定构不成伤残等级评定,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8、关于鉴定费41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某甲“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颈椎过伸伤、右膝部挫裂伤感、轻型颅脑伤、脂肪栓塞、顶骨骨折伴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为明确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必须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专业的鉴定才能明确,不能以鉴定的结果来倒推鉴定的必要性,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纳入原告郑某甲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分担;原告郑某甲提供由鉴定机构开具并盖章的收费票据证明其主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予以采信。

9、关于后续治疗的取钢板手术费用及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载明“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但也只是估算,且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诊断证明未载明患者后续治疗期间所需住院的天数,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甲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郑某甲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6768.6元、护理费1492.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元,合计损失x.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郑某乙驾驶的闽B-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翁某某、郑某乙应对原告郑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83元;被告翁某某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内赔偿原告郑某甲的医药费用损失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x.83-x=x.83元,由被告翁某某、郑某乙按照本次交通事故所负的主次要责任予以分担,即被告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郑某乙应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83×30=x.55元;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闽x号车辆还在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某甲赔偿保险金;因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持有与被告翁某某签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拒不提供,原告郑某甲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大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不计免陪率”,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郑某甲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就被告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83×70=x.28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x.28=x.28元;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并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翁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人民币三百四十二元,被告郑某乙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某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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