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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远方纸源有限责任公司诉宁乡农业印刷厂、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远方纸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长沙市岳麓区湘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住所地长沙市X乡县林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乡县X乡X路(茆田制造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远方纸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远方纸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远方纸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于2006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6月5日止,经双方对账核实并共同确认,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x.20元,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8年6月28日付3万,余款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如果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未按约定付款,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归还所欠货款。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x.20元;2、被告承担从2008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一倍以内的利息;3、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辩称:还款协议上的欠款数额属实,因为被告停工了,工厂的机械设备都已经抵给被告金鹰印务有限公司,该债务应由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担保事实,也愿意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没有拿农业印刷厂的钱,农业局也知道这回事,被告拿了印刷厂的设备,并且每拿一样设备都进行了评估,现在只有几台好的设备还在,不好的都已经卖掉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于2006年12月起向原告湖南远方纸源有限责任公司进购纸张。经双方对账核实,截至2008年6月5日止,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0元,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8年6月28日付3万,余款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书面承诺:如果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归还该货款。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款计划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远方纸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x.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金鹰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宁乡农业印刷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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