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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丰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鲁西化工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谷丰源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谷丰源化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兴民,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谷丰源化肥有限公司(简称谷丰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丰源金叶”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山东聊城鲁西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鲁西化工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就原告谷丰源公司注册的第x号“丰源金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第x号“丰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丰叶”,且该文字组合的首位汉字“丰”与尾部汉字“叶”两字字体明显大于中间的“源金”二字。两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某种联想,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是纯文字商标,与鲁西化工集团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引证商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谷丰源公司诉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符合《商标法》的合法注册,被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判定不准确,两商标字体完全不同,从视觉上完全可以区别两个商标,不存在近似,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事实,两商标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性,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及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丰叶”,且该文字组合的首位汉字“丰”与尾部汉字“叶”两字字体明显大于中间的“源金”二字。两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极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某种联想,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是纯文字商标,与鲁西化工集团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引证商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确实极为近似,一般消费者极易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有关权威部门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三、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争议商标注册在后,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四、争议商标实是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攫取商业利润。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详见附图)是由谷丰源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的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肥料制剂、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腐殖质表层肥、混合肥料、泥炭(肥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是由鲁西化工集团公司于1985年8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的化肥商品上。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鲁西化工集团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鲁西化工集团公司系中国最大的化肥生产企业之一,该公司及其产品多次获奖,鲁西化工集团公司拥有“鲁西”、“丰叶”等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同属于第1类X组商品,从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在实际使用中争议商标通常与第x号商标组合使用。二、鲁西化工集团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针对谷丰源公司的恶意抢注行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在提起本案评审申请的同时,亦对谷丰源公司恶意抢注的第x号图形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的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和判断水平为准。首先,从商标的构成来看,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虽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但其文字“丰叶”在整个商标的构成比例中并不占主要部分,图形是引证商标的主要或显著识别部分。其次,争议商标的文字为“丰源金叶”四字组合,引证商标的文字仅为“丰叶”二字,二者在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明显。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主要识别形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在此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将二者区别开来,并不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丰源金叶”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x号“丰源金叶”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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