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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赵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广州一姓陈的男子(姓名不详,在逃)手中以盖白沙卷烟每条46.3元,黄某芙蓉王卷烟每条210元,蓝盖芙蓉王卷烟每条291元,软极品芙蓉王卷烟每条502元的价格,共购进2500条盖白沙卷烟,150条黄某芙蓉王卷烟,250条蓝盖芙蓉王卷烟,100条软极品芙蓉王卷烟,赵某某共付给姓陈的男子货款x元。后被告人赵某某要胡新军、李备芳(均作不起诉处理)驾驶湘J-x的欧曼牌货车将上述卷烟从广州市X路口运到(略)。2008年11月23日3时30分,当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株洲段大石桥收费站附近时,被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与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查扣,当场收缴盖白沙卷烟2500条,黄某芙蓉王卷烟150条,蓝盖芙蓉王卷烟250条,软极品芙蓉王卷烟100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和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收缴的卷烟全部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张XX、李XX、胡XX、王XX、赵XX的证言,湖南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被收缴卷烟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自首说明及抓获经过,汉寿烟草销售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汉寿县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非法获利数额不大,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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