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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诉被告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能,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敖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产业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诉被告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跃、人民陪审员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诉称:2008年4月9日,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鹏晨公司向原告借款19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每期还息日为每月X号,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鹏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鹏晨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对鹏晨公司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08年4月9日,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鹏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中保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为鹏晨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鹏晨公司发放贷款198万元,但鹏晨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3月27日,鹏晨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利息3期,拖欠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息)共计x.09元。原告多次要求鹏晨公司按期支付利息,但鹏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中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3月12日,彤达公司、中保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彤达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第x号两处房产作为中保公司担保的鹏晨公司等全部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他项权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以彤达公司上述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鹏晨公司所互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中保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保公司自愿以其转入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内的全部款项作为长沙市商业银行(含下属各支行)与中保公司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物,用于担保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债务的履行。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中保公司为本案债务设定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中保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与鹏晨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中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鹏晨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息)共计x.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27日,以后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保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律师费x元);4、对被告彤达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中保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与鹏晨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彤达公司、鹏晨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降低。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鹏晨公司在长沙银行贷款198万元。为保证该贷款安全,彤达公司将公司的财产抵押给长沙银行,依照相关规定在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他项权证登记,并由中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由原告和被告彤达公司、中保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岳阳鹏晨公司的贷款不能归还时,应由长沙银行和本公司共同处置抵押物,从处置抵押物收益中偿还原告贷款。为此请求法院确认长沙银行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如果抵押物处置后仍未归还完贷款本息,由中保公司转存在长沙银行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予以归还;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鹏晨公司和中保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达20多万元,要求太高。当前全球金融危机对中保公司已产生严重影响,要求中保公司承担如此巨大费用确实很困难,故请求法院据实予以计算,必要的费用中保公司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鹏晨公司(借款人)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8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9日止;还本付息计划为一次性还款;还款来源为一切收入来源;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借款月息为7.47‰;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11.205‰;本合同自其项下贷款本息和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为确保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被告鹏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中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198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的期限为两年;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9日,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向被告鹏程公司发放贷款198万元。2008年3月12日,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乙方)与被告彤达公司(甲方)、被告中保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及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甲方全部资产作为反担保由丙方担保向乙方借款。现甲方将公司全部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给乙方(抵押物详见第二页)。现三方一致同意该抵押物作为甲方、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彤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借款的抵押物,不受借款时间的限制。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共同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所借乙方的全部贷款;若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丙方同意先承担归还欠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后再处置甲方的担保财产;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补充。在该合同的第二页载明的抵押物清单为: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北港办事处八字门村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第x号两处房屋。为保证被告中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5月26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乙方)与被告中保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长沙市商业银行担保业务的主办方,甲方在与长沙市商业银行以及下属支行签订合作协议后,将保证金转入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保证金自转入之日起即由乙方占有,全部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作为甲方与长沙市商业银行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期间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物,甲方在此作为不可撤销的声明和保证;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前发生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合同的约定。截止2009年3月27日,被告鹏晨公司累计欠息三期,欠息x.92元,欠滞纳金497.17元,共计x.09元。被告鹏晨公司截止目前也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09年6月9日,被告中保公司在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质保金账户中的余额为x.70元。因被告鹏晨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收据、欠款证明、《协议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及被告中保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鹏晨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鹏晨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鹏程公司已累计欠款利息x.09元,且被告鹏程公司归还该借款本金所约定的时间已到,但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0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据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因被告鹏晨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其借款,其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的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5%承担律师费用,即x.09元×5%=x.4元。据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对被告鹏晨公司的借款所产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从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被告彤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来看,约定了被告彤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八字门村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第x号两处房屋作为被告中保公司担保的鹏程公司等全部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鹏晨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依《协议书》的约定应为被告鹏晨公司所借款的本息。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据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的质保金应属于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被告中保公司所签订的本案中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物,因此,原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被告中保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包括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归还贷款本息x.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27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支付律师费x.4元;

三、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对被告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八字门村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第x号两处房屋的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在被告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与被告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岳阳鹏晨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彤达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李某跃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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