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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祝意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祝(足)意,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祝意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来旦、彭虎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祝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祝意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由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袁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明)。婚后,由于原、被告个性不和,加之原告与翁父母关系不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4年起,原告赵祝意外出务工.原被告只是在年底小聚,平时偶有联系。2008年被告袁某某也外出务工,同年底原被告先后回家,不久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扭打。2009年4月28日,原告赵祝意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小孩袁某主要由被告袁某某托人带养并支付生活费用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略)兴建房屋一幢(一层三间),原告赵祝意有存款x元;关于房屋原告赵祝意在本院审理中承诺,自愿放弃房屋中应分的份额;原告赵祝意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三门柜,两个困柜、一套桌凳、两床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合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原、被告双方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袁某宜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祝意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小孩袁某由被告袁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赵祝意享有探望权,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祝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赵来旦

人民陪审员彭虎初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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